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6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豐永
- 訴訟代理人
- 陳映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瑋韻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辰和科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反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套裝軟體之買賣價金尾款,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及第256 條規定,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據此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 日向原告訂購電腦ERP套裝軟體(下稱系爭電腦軟體),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6,150 元。嗣經原告指派工程師到場安裝,經由被告公司員工確認安裝之系統並可正常使用後,原告已依約完成給付,惟被告仍有百分之10價金291,690 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提出契約條款、訂購單、出貨單、技術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110 頁)及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依據契約書第2 條第1 點「本訂購單之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其功能為特定標準,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腦軟體為套裝軟體,一經安裝即可使用,若被告之需求超出軟體之範圍,即需以「客製化」的方式為被告設計定製之電腦軟體功能。然而,雙方簽訂之契約並無敘明其他客製之需求,且原所交付之軟體經由被告員工確認安裝並可正常使用,非屬套裝軟體有瑕疵而給付不能。
2.因被告所使用之「正航系統」需將資料進行彙整後才能進行系統導入,亦即需由原告指派顧問至被告之處所協助系統整合、測試,以排除系統疑慮。因此,雙方另簽訂有顧問輔導服務訂購單,有關顧問輔導須待被告收受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後,並要求原告派員進行顧問輔導時,才開始按時計酬,其性質屬勞務服務。由於被告拒絕原告派員前往,因此尚未開始進行顧問輔導,自未收取費用。
3.被告多次聲稱套裝軟體不合使用,其相關人員覺得不會使用、難用或不想用,惟系統導入本需雙方互相合作始得順利完成,即被告具有協力義務。原告依約多次協助被告安排教育訓練課程、系統訓練或欲派員進行顧問輔導,但被告一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拖延或拒絕,被告不願配合系統導入而諉稱原告之套裝軟體系統無法符合其需求,實難認服。
4.被告使用之「正航系統」與原告之套裝軟體係屬不同邏輯之電腦系統,其邏輯資料格式亦不相同,導入系統之資料仍需經過彙整方能進行,非為直接將其資料匯出後即可導入原告系統中,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完成系統安裝後,其間積極協助輔導卻遭被告以能自行學習而拒絕,被告在無事先與原告說明其使用狀況下,來電客訴,原告隨即於104 年12月2日上午進行三方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出協助輔導方案及其所需匯入格式,該匯入格式檔案亦於同日提供被告,然被告仍要求退貨,是被告單方考量決定,非原告無法達成其需求。
二、被告則以:兩造人員於104 年10月27日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討論購買系爭電腦軟體,經原告人員承諾可將被告原使用之「正航」系統資料匯出Excel 檔而導入系爭電腦軟體之系統中,以產生最終年度報告,被告始同意購買系爭電腦軟體。詎原告派員安裝系爭電腦軟體後,竟無法將「正航」系統資料檔導入所購買之系統,經被告一再要求改善,原告仍未改善。可見被告係受原告人員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縱認本件並非詐欺,但因系爭電腦軟體之性質在交易上發生重大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被告仍得撤銷契約,而原告已於105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契約;又縱使不能撤銷買賣契約,但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屬可歸責原告之給付不能,因此被告亦得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亦已不存在,被告均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被告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議紀錄節本電子郵件、客訴電子郵件、被告104 年12月30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41-47 頁)、104 年12月2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怡蒨、會計師許毅帆作證。
三、本訴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㈡被告抗辯係受原告之詐欺或因系爭電腦軟體之性質在交易上發生重大錯誤,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或原告不為完全之給付,據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契約之定性部分:
1.查被告公司原使用「正航」電腦作業系統(下稱正航系統)進行會計發帳、報稅之用,茲為更換作業系統,乃因應簽證會計師之需求,在締約前,兩造即會同簽證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許毅帆會計師於104 年10月27日三方會商,結論:經考量ERP 系統未來性及便利性等因素,會後最終決議購買原告ERP 系統,並於104 年交替時以雙系統方式進行會計記錄。並說明所謂雙系統,係指一般進貨、製造及銷貨等資料建立,仍以目前使用之正航系統為主,之後再將正航資料滙出至ECXEL 檔導入鼎新系統,以鼎新系統產生最終年度報表。會議中同時決議,被告公司將購買原告開發之電腦套裝軟體,至於「諮詢輔導」部分,暫時不實際付款,僅先訂購,待實際有諮詢需求時,再評估購買。嗣後兩造始於104 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WorkFlow ERP套裝軟體等事實,有兩造俱自認真正之許毅帆會計師製作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及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 頁)等件在卷足佐。參酌正航系統與系爭ERP 套裝軟體係不同作業系統,二者之邏輯資料格式並不相同,彼此間不能直接滙出、導入資料,此應屬通常經驗可悉之事實,並當為被告所知,故所謂「將正航資料滙出EXCEL 檔導入鼎新系統」之真意,應係指須藉由EXCEL 檔此共用作業系統作為轉檔之平台俾使原先使用正航系統之資料得以導入新採購之ERP 系統執行作業,堪可肯認。洵此,系爭契約非單止一般套裝軟體標的物買賣而已,尚包括檔案資料之拋轉、滙出、導入等一定勞務之提供以完成工作。
2.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典型契約(即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非典型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導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內容,雖祇載明「標的物:WorkFlow ERP套裝軟體」,但依前揭所述,兩造在締約之前已知悉須併將被告公司原使用於正航系統之檔資滙出至EXCEL 檔格式,再導入至系爭ERP 系統,而此等資料之拋轉、滙入須原告提供一定之諮商顧問勞務,可知系爭契約除一般買賣標的外,同時原告負有一定之勞務提供,且此部分之契約標的核與一般買賣契約有異,係著重在「諮詢顧問工作之完成」,徵諸上揭說明,於兩造就系契約有無瑕疵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先由本院將「諮詢顧問工作之完成」此標的性質,套入典型承攬契約之法規範,俾適用法律。是認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應係包含了買賣與承攬等要素之混合契約,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或因系爭電腦作業系統其性質在交易上發生重大錯誤,而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部分:1.查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謂因「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發生錯誤,須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發生錯誤,且其錯誤必須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足當之。若僅止當事人之主觀上「好用或不好用」之認知,而非直接存在於物之上之瑕疵,即不能逕認係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稱之錯誤,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撤廢其意思表示,否則勢將影響交易安全。查被告在其變換作業系統前,已與其簽證會計師會同原告會商後,已知悉關於系統間之拋轉須藉由EXCEL 檔作為滙出、導入資料之媒介,被告當不致過度樂觀期待其關於原正航系統資料之轉檔、滙入係一指可就輕易即能完事。又兩造於三方會商時固期待在104 年底前即由原告公司之作業系統產出最終年度報表,但嗣經與簽證會計師協商後,亦改為祇需在105 年4 月前產出即可,尚能趕上會計師查帳、報稅進度,此據被告自己提出彼三方於104 年12月2 日之會商結論電子郵件內文可以肯認(見本院卷第56頁)。洵見,系爭契約之標的,不論係在系統資料之拋轉或時間進度之掌握,應均不違反被告訂購時所預定之效用。至於被告單方若期待系爭ERP 作業系統可以在極短暫時間、極便捷之操作,幾可一指可就即時完成兩個不同作業系統間之資料直接轉檔,但觀諸系爭ERP 作業系乃為適用通常之會計帳管理而開發之套裝軟體,並非專為被告需求而客製化產品,被告過度之期待,應屬被告單方動機上之錯誤,此與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定「物之性質上錯誤」者,在要件上有間,不能據作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依據。
2.次查,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在締約之初,有如何保證其系爭ERP 系統可以直接轉檔正航系統內資料之效用,或證明原告如何隱瞞交易上重大訊息(例如刻意不告知彼之作業系統間不能直接轉檔資料),更難認定原告有如何施用詐術引誘被誤信之事實,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2 項或第92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不能准許。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或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而請求解除契約部分:
1.查兩造在締約之前,已就被告原先於正航系統之資須先滙出至EXCEL 檔後,再導入原告之ERP 系統達成共識,可見須先藉由EXCEL 作業系統作為轉檔平台,此為被告所深悉,有如前述。被告於此仍稱:原告派員來裝設套裝軟體,竟無法將正航系統資料導入原告ERP 系統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不無有意忽略此等轉檔須先將正航系統資料滙出至EXCEL檔之前提,所持論述已難謂與事實相合;次查,原告在接獲被告客訴後,即於104 年12月2 日與被告及會計師再次三方會談,提議關於資料之滙入方式,由原告提供匯入格式,並言明若被告可提供原正航系統產出之資料,並將資料移轉到原告所提供之滙入格式,原告即可於當天協助被告做資料滙入至鼎新系統,原告並於當日下午即提供被告相關EXCEL 滙入格式等情,此據被告提出104 年12月2 日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許毅帆會計師亦證述:原告公司確有於當日(12月2 日)下午即提供資料滙入之EXCEL 系統格式,及原告公司之顧問有表明可以協助資料之導入等事實綦詳(見本院卷第125 頁)。觀諸此104 年12月2 日之共識與前揭104 年10月27日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1頁),其等在資料之拋轉(即滙出、導入)施作之流程上並無更易,堪信原告已就被告認定之缺失努力進行改善。惟被告仍一再以原告所提供之策略,須逐筆檢視資料輸入之正確性,耗時約需2個月,已不符被告當時訂購之契約預定效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但查,縱被告所掛慮須時約2 月是實,但依該104 年12月2 日結論所見,原告祇需在105 年4 月前成本結算資料產出即可趕上會計師查帳簽證之期程(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當不致延誤報帳時程,影響被告權益;抑有進者,兩造在104 年10月27日締約之前,亦經共識由被告先訂購原告所提供之「諮詢輔導」,但暫時不實際付款,待實際有諮詢需求時再評估購買(見本院卷第41頁),益認縱須由原告提供諮詢顧問協助資料之滙出、導入,亦見被告在預定契約時已納入評估,不致對被告造成突襲而不符被告於締約時預定之效用。
2.退一步言,縱以被告之認知以論,但本件系爭契約兼具買賣與承攬(完成一定工作)法規範性質之混合契約,前已言之,而關於原告所須提供諮詢以協助資料之滙出、導入部分,需先由被告同意提供正航系統內之資料,原告方始得開始工作。即,如果被告一再以「事涉公司營業機密」或「時間勢必來不及」或「須逐筆重新輸入、檢視,耗力費時」等原因,拒絕自己應先提出之給付,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507 條應協力之義務。尤其原告既在104 年12月2 日下午即已提出可將正航系統內資料滙出至EXCEL 檔之格式給被告,但被告卻拒絕接受原告提出之諮詢顧問協助導入之勞務,已屬受領遲延,如因之發生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自不能歸責原告,準見,被告於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非有據。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本諸民法88條、第92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不能採酌。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1,6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契約已因反訴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不存在,如認系爭契約業經撤銷,則反訴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94,46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若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則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將上開價款返還。爰聲明請求擇一為判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194,460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已依約完成給付,系爭契約並無得撤銷或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有簽立系爭電腦套裝軟體採購契約,而反訴原告已支付部分價金194,460 元,此為兩造俱自認為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而系爭契約係合法、有效存在,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或以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等理由,主張解除契約,俱無理由已如本訴理由所持(見本訴部分四、五),從而反訴原告給付上開價金即係本於債之本旨為給付,反訴被告保有此價金有法律上理由,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94,460 元及給付相關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尾款291,690 元,及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意思表示撤銷或解除契約法律關係,據以反訴請求給付194,460 元,及自105 年1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反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