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7號原 告 蘇怡如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峰毅係被告之清潔車司機,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下午2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執行公務( 下稱系爭清潔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中山南路口時,適訴外人郭建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系爭清潔車前方停等紅燈,蘇峰毅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停等紅燈,仍繼續行駛撞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修理費用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 147,638 元。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蘇峰毅於執行公務時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修理費用,兩造先前協議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及肇事責任歸屬蘇峰毅等節沒有意見,但應扣除折舊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 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 。蘇峰毅係屬被告之清潔車司機乙節於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引說明,蘇峰毅自屬被告之公務員,是若蘇峰毅駕駛清潔車之駕駛行為因過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峰毅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22時5 分許,駕駛系爭清潔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中山南路口時,適郭建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清潔車前方停等紅燈,蘇峰毅自後方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清潔車係後方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蘇峰毅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停等紅燈仍撞上系爭車輛,堪認蘇峰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就蘇峰毅駕駛不慎致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所受之損害即維修費用負賠償之責。 ㈣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82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5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90,038元、工資57,600元,共147,638 元,有鴻嘉企業社估價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39頁、第39-1頁) 。故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15,006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38÷( 5+1)=15,006元,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工資57 ,600元,共72,6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7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文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