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44號原 告 李文鈺 被 告 吳玥瑩 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茂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380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玥瑩受僱於被告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有聲有色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晚上9 時54分許,駕駛有聲有色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松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為該公司拍攝烏魚節活動之攝影師即訴外人王嗣龍返回住處,而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7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前方停等紅燈,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修繕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207,380 元,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租車費6 萬元,合計共267,380 元。有聲有色公司為吳玥瑩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其連帶負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80 元。 三、被告則以:吳玥瑩雖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然吳玥瑩係私下同意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途中發生碰撞,並非執行有聲有色公司之職務,有聲有色公司自無須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大寮廠修理而支出修復費用5 萬元,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於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部分,非吳玥瑩撞及造成,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其次,中華賓士公司業已提供免費代步車供原告使用,至於因修復引擎墊片而支出之租車費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伊賠償租車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玥瑩於104 年12月12日晚上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7號前時,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吳玥瑩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 ㈢、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後保險桿受損,維修工資部分未稅12,256元、材料部分未稅35,363元、稅金2,381 元,合計為5 萬元。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吳玥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加損害於原告,吳玥瑩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吳玥瑩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玥瑩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有聲有色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吳玥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38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6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吳玥瑩係私下同意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途中發生碰撞,並非執行有聲有色公司之職務云云。惟查,有聲有色公司陳稱:王嗣龍是當天之攝影師,當天吳玥瑩係執行伊公司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是吳玥瑩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當天前往執行該公司職務,堪以認定。又王嗣龍證稱:「(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有在車上?)有,我在被告吳玥瑩車上。我是擔任攝影,被告吳玥瑩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當日是被告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以約3,000 元僱用我去拍烏魚節活動,是被告吳玥瑩開車到我家附近載我過去,所以被告吳玥瑩才又載我回去,之前就有被告吳玥瑩載我及其他人一起回家的紀錄,只是這次發生車禍,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印象中大部分是廖松茂開,但被告吳玥瑩有開過幾次,本次廖松茂沒有在場,這次是被告吳玥瑩要去找朋友順路載我過去,他把我放下就離開,後來才來載我。…反正被告吳玥瑩就是要載我回家,後來發生車禍被告吳玥瑩直接載我回家,並沒有去其他地方。」(見本院卷一第140 、141 頁)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謝念恆證稱:當天有聽吳玥瑩說其等係去烏魚節錄影回來,做完節目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而有聲有色公司稱:當天因為吳玥瑩之車故障,故向廖松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頁),足見當天係由吳玥瑩借用廖松茂之車輛前往接送有聲有色公司僱請拍攝烏魚節活動之攝影師王嗣龍前往拍攝,參以王嗣龍多由廖松茂或吳玥瑩搭載前往拍攝有聲有色公司節目,堪認搭載攝影師往返係該公司執行拍攝節目職務之常態,以國內小型企業公司與負責人之財產及事務常混淆不分之情形,吳玥瑩當係受廖松茂之要求,而以其車前往搭載王嗣龍執行拍攝工作,即使本件發生車禍,係在已拍攝烏魚節活動結束後,然吳玥瑩既受廖松茂之要求,將王嗣龍載往現場拍攝,其於王嗣龍拍攝完畢後,當應再將其搭載返回住處,方符事理,且如前所述搭載攝影師往返係有聲有色公司執行拍攝節目職務之常態,則吳玥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客觀上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吳玥瑩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其駕車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仍應認係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吳玥瑩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既為其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吳玥瑩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吳玥瑩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尚非可取。 ㈡⒈⑴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以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花費157,38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賓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然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此由現場車損照片及現場處理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關於車輛損壞部分情形之記載可知,可認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參以系爭車輛甫於104 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致其前保險桿、左大燈及前水箱罩受損,而於同年12月5 日前往聯成企業社修復等情,有聯成企業社聲明書、估價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車禍理賠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檢附之該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145 、168 至178 、196 至205 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不久,其前車頭部分因另次交通事故而受損,以其受損部分觀之,當有造成引擎墊片受損之可能,是關於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部分,已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⑶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廠員工林文雄證稱:「(原告車子你去你們大寮廠修理過嗎?)104 年12月15日有去修理,我幫他做引擎燈亮故障部分,車身部分我不清楚,是另外的修理人員去處理的。(引擎部分有在你們那邊修理嗎?)沒有,只做檢查。(引擎燈亮是什麼原因?)診斷電腦調出來的紀錄有紀錄到引擎第二缸有沒有點火的現象,進一步檢查發現有漏水進去的現象,所以造成他第二缸沒有辦法正常運轉,這原因造成引擎燈亮。(引擎墊片漏水你修理過幾次?)很多次。(大部分原因是撞擊造成還是車輛過舊或是其他原因造成?)有很多種原因,引擎溫度過高會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造成無法密合,所以有漏水進去的現象,還有車齡比較老,水到裡面沒有加防鏽劑、防凍而造成汽缸床墊金屬部分氧化,也會造成漏水進去。(如果撞擊很大力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漏水進去,有無可能?)一般來講不會撞到變形,而是如果撞到水箱造成引擎過熱就會有我所說的剛才那種現象。(這台車去你們廠內修理的時候水箱是否有被撞到的情況?)看起來沒有撞到水箱,是撞到後面。(依你的記憶該撞擊程度會不會影響到前面的引擎部分?)就我的經驗來看還沒有這種情形過。(本件你有無辦法判斷引擎墊片漏水的原因?)應該是老舊所造成,我們當時檢查溫度是正常的,並沒有我剛剛所講溫度升高而造成引擎過熱的現象,是因為第二汽缸沒有辦法點火,所以引擎燈才會亮並造成車子開的時候會有震動的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依證人之證詞,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水之主要原因在於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而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⑷依上,足認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修復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認為是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修復的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其餘後保桿修復費用共5 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中華賓士公司函觀之(見本院卷一第78頁),工資部分含稅應為12,869元(12256 ×1.05=12869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零件部分含稅則為37,131元(35363 ×1.05=37131 ),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零件37,131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距肇事日期104 年12月12日,業已逾耐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6,189 元(計算式:37131 ÷〈5 +1 〉=61 89),折舊額為30,943元(計算式:〈37131 -6189〉×1/ 5 ×〈5 +0/12〉=30942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189 元(計算式:37131 -30942 =618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9,058元(計算式:12869 +6189=19058 )。 ㈢、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支出租車費用6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賓豐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0-1頁),然查,該材料行所修復部分為引擎墊片漏水,而該損壞非本件車禍交通造成,業據上述,是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相關租車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租車費用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自承其於中華賓士公司修復期間,該公司提供免費之代步車供其使用,證人林文雄亦證稱:如果公司有提供代步車均係免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足認系爭車輛在中華賓士公司修復期間,原告仍有代步車可供使用,自難認其另有因 本件交通事故生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58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67,380 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