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楊勝浩
- 被告
- 毅興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王雲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具有定期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雄院和一○五年度司執英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訴外人王雲淶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或按次將訴外人王雲淶每月或每次應支領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7204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王雲淶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王雲淶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新台幣(下同)326,832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於105年8 月17日聲明異議,謂該債務人非其員工等云,但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復經原告查證王雲淶近年之國稅局所得清單均有其於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之申報證明,由申報證明可推算其平均月薪至少均有三萬元以上,由是可知被告所言王雲淶非其公司員工,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王雲淶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326,832 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王雲淶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等語。原告除提出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命起訴公函暨被告聲明異議狀及王雲淶101-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4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外,並請求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王雲淶自101 年1 月起迄今所有勞保投保(含加、退保)紀錄及投保薪資等資料。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王雲淶為其受僱員工之事實,王雲淶祗是被告公司之協力包商,代工被告公司交付金屬加工(鐵件之拋光、磨平),按件計酬,彼此間僅是承攬關係。因為被告公司有給付承攬報酬給王雲淶,所以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才以薪資形式申報,但不能憑此申報稅捐之形式即認定其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王雲淶既非被告公司受僱員工,原告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移轉。為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雲淶。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王雲淶之101 年度至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9 頁),被告對其以薪資所得名目作為申報王雲淶個人綜合所得,亦自認為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佐諸王雲淶自101 年度至104 年度期間,分別自告公司處受領364,565 元、407,639 元、403,218 元及399,887 元之傭酬以觀,顯係反覆、繼續向被告公司領取報酬之事實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之主張當非無憑。雖王雲淶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參加健保(此據本院職權函查在卷,見本院卷第28、第29頁),但衡諸現今一般債務人為脫免銀行之追索,通常會選擇退保,及不參加健保,改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加保之經驗事實以觀,縱使王雲淶未以被告公司受雇員工身分加保勞、健保,本院亦無從以上述勞保退保紀錄等,作為認定於有利被告公司之基礎,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公司雖反詰其與王雲淶之間係屬承攬關係,即王某係被告公司協力包等云置辯,但關於其彼此間就承攬事實之細節,諸如:承攬之標的數量、單價之計算及給付報酬之方式等爭點,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建宏係供述:與王雲淶間是論件計酬,平圴一年給王某6-7 次工作機會,通常是我點交鐵件後,王雲淶帶回去加工,祗有急件我才會叫到公司來作;酬勞係按片計算,每片3 元至5 元、6 元不等,有時一次給5-6 萬元酬勞都有,但不是按月給等語(以上證詞見本院卷第44頁),但核與王雲淶所供述:單價係每片0.3 元至0.5 元,依目視估算數量計算報酬;每次交貨回去他們就當日結清報酬,平均每次約1,000 元左右,大約每月結帳在27,000元至30,000元左右;都是蔡老闆(按即蔡建宏)跟我結算並親自給我現金,沒有跟毅興公司老闆娘(按即蔡建宏之妻王麗珠)結過帳;我除了毅興公司外,沒有接其他公司的業務,也沒有其他工作,我每月實際所得都只有來自毅興公司給的帳等云(見本院卷第39-40 頁),交叉比對證詞,彼二人間在單價(每片3 元至5 元、6 元或每片0.3 元至0,5 元)、工作機會(平均一年6-7 次或平均每月都有)及結帳總數(有時一次5-6 萬元或每月27,000元至30,000元)等重要爭點上,供述兩歧,出入甚鉅;再對照另證人蔡建宏之妻王麗珠所供述:(問:如何計算王雲淶的酬勞及給酬?)每一片價格不一定,王雲淶做完交貨時,當場給他現金,沒有作月結,錢都是我給王雲淶的等云(見本院卷第42頁),與王雲淶之供述亦未盡相符。是則關於承攬事實之細節,在彼三人之間供述差異甚大的情狀下,被告公司辯稱其與王雲淶之間係承攬關係云云,即難令本院形成心證,所辯不足採酌。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故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包括:1.人格上從屬(即受僱人服從雇主,並有接受制約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即受僱人是從屬於他人,係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及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王雲淶既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並親自履行被告公司所交付之鐵件拋光、磨平等金屬加工職務、都是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砂輪機等設備、多數在被告公司場域內操作;抑有進者,依王雲淶所自陳:其除依靠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外,別無其他營業或所得(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王雲淶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而勞動,與被告公司是經濟上從屬性,亦堪肯認。洵此,基於以上一切情狀,足可認定王雲淶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不因王雲淶未有繼續性、服不定量、不定時之勞動性質而有別。
㈣綜上所述,王雲淶與被告公司間既具有上述定期勞動關係,彼此間應適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王雲淶與被告公司具有臨時性、短期性或特定性之定期僱傭關係存在,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王雲淶既依前述之定期性僱傭關係對被告公司有工資之報酬請求權,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