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沈建興
- 法定代理人陳建福、陳瑞霖
- 原告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瑞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74號原 告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被 告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被 告 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岡補字第35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此裁定書已由本院向原告住所地為送達,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寄存於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卷附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裁定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同年1 月31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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