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91號
- 原告
- 張簡志強即志強畜牧場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識涵律師
- 被告
-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威麟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盧申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46,942 元,於訴狀送達後,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家禽藥品時,被告駐廠獸醫師即訴外人張峻豪竟未前往其畜牧場親自診斷、治療,即開立處分,致被告依處分販賣家禽藥品予其,致其飼養之鴨隻免疫力大幅下降,死亡率驟生,被告應與張峻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併為本件請求,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俱係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飼料及家禽藥品,其飼養鴨隻食用後免疫力大幅下降,死亡率驟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經營之「志強畜牧場」自103 年7 月起向被告購買宇台牌鴨類飼料(下稱系爭飼料),詎自103 年8 月起,伊畜牧場鴨隻使用系爭飼料後,竟陸續出現免疫力下降,死亡率驟升,存活者亦有發育不良等現象,伊初誤以為鴨隻生病而通知被告,張峻豪為被告駐廠獸醫,竟未前往其畜牧場親自診斷、治療,即開立處方讓被告依處方販賣各類抗生素藥物予伊,經伊以在飼料內添加及注射方式讓鴨隻施用,惟仍未能有效抑止前開情形,自103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統計共有4,560 隻鴨隻死亡,未死亡鴨隻亦有體重下降、發育不良導致無法售出或需減價出售之情形,伊乃於103 年12月12日會同被告業務即訴外人楊千民將系爭飼料送往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發現該飼料竟存有伏馬毒素B1共1,884ppb高量毒素,並因張峻豪之過失,使被告販售之家禽藥品藥效不良,嚴重引發鴨隻死亡、體重下降及發育不良,受有下列之損害:㈠小鴨成本35,320元:伊之死亡鴨隻共4,560 隻,受有35,320元之損害;㈡用藥損失共168,622 元;㈢中央畜產會檢驗費15,000元;㈣所失利益:肉鴨每隻可售出可得淨利50元,其提前死亡無法出售,所失利益為228,000 元。以上合計446,942 元。伊所飼養鴨隻,既因食用被告所售飼料,而嚴重引發鴨隻死亡、體重下降及發育不良,致伊受有446,942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為張峻豪之僱用人,應就張峻豪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峻豪係被告買賣契約債務之使用人,因其執行診療業務之給付不完全,致伊受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446,94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其飼養鴨隻有死亡、體重下降、發育不良等現象,其稱受有損害,已非有據,且縱有損害,其亦未證明損害數額,其請求伊賠償446,942 元,亦無所據。又原告雖與楊千民採集後,將飼料送交中央畜產會檢驗者,然送檢飼料是否為系爭飼料,無從確定,其檢驗報告所載與系爭飼料無關;縱然有關,然系爭飼料之生產、製作、運銷過程均符飼料管理法等相關法規,且飼料所含伏馬毒素B1數值,我國未設有標準,系爭飼料檢出伏馬毒素B1之1,884 ppb,亦符合美國FDA 、歐盟等先進國家之標準,無含量過高,是系爭飼料僅含有微量之伏馬毒素,符合標準,並無瑕疵,故原告鴨隻縱然有死亡或體重減輕之情形,亦與食用系爭飼料無關,原告依民法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其次,張峻豪為被告委任之獸醫師,被告對其無選任或監督之權責,其非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況其雖未親自診療,然已依鴨隻當時病況開立正確之處分,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原告鴨隻死亡或體重減輕與其所為治療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張峻豪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顯無據。再者,原告未依畜牧法第9 條規定置獸醫師,因而未對鴨隻採取適當之診療行為致鴨隻死亡,對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有銷售系爭飼料及家禽藥品與原告。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送請中央畜產會檢驗之飼料檢體,係經被告業務即楊千民會同採樣。
㈢、送驗飼料,經中央畜產會進行檢驗結果,該飼料存有伏馬毒素B1共1,884 ppb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飼養之鴨隻是否確因食用系爭飼料而發生死亡等現象,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張峻豪未至原告畜牧場即開立處方,是否違反獸醫師法第10條保護他人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此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張峻豪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金額為何?㈣原告對於所受損害結果,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 號裁判)。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證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亦即,原告仍應就其鴨隻之死亡及生長遲滯乃因其就被告出售之飼料為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鴨隻僅食用被告所製之飼料,而自103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統計共有4,560 隻鴨隻死亡,未死亡鴨隻亦有體重下降、發育不良導致無法售出或需減價出售之情形等事實,雖經證人即為介紹原告購買系爭飼料之經銷商蘇文助證稱:伊有聽原告稱其食用系爭飼料1 、2 個月後,鴨隻死很多,且有免疫力下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152 頁);另證人即原告妻黎氏翠鸞亦證稱:103 年7 月至104 年1 月間,原告畜牧場約進貨量1 半之鴨隻陸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雖可證原告畜牧場所養殖之鴨隻在食用系爭飼料期間確有發生死亡之事實。然導致鴨隻大量死亡的因素眾多,惡性家禽傳染病、氣溫過高、水患等天災、中毒、鴨隻體弱等情形,都有可能造成鴨隻大量死亡,證人蘇文助亦證稱:伊經銷被告飼料已10幾年,雖有客戶反應鴨隻有軟腳等問題,然除原告外,其他畜牧場未曾反應鴨隻長不大,容易死亡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 頁),是難以原告畜牧場上開期間有大量鴨隻死亡等情形,即認其與食用系爭飼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其將系爭飼料送往中央畜產會進行檢驗結果,該飼料竟存有伏馬毒素B1共1,884 ppb 高量毒素,而依文獻報告指出伏馬毒素B1會造成禽類之免疫系統干擾與肝腎損害,更甚者可造成其死亡云云,並提出中央畜產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及中國畜牧雜誌2012年5 月號之「台灣飼料中之黴菌毒素含量狀態(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然美國食品藥物法規食品與飼料之限量標準,即伏馬毒素B 群(B1…B4)之總含量上限,於供屠宰用之家禽使用之玉米及其副產品總含量上限為100ppm(1ppm=1000ppb );於配合飼料供家禽使用之總含量上限為50ppm 。又歐盟所訂之伏馬毒素B 群(B1…B4)之總含量上限,於供家禽畜使用之玉米及其製品原料總含量上限為60ppm ,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市飼料及動物用藥商業同業公會主編之飼料黴菌毒素防治手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79頁),而系爭飼料存有伏馬毒素B1為1,884 ppb (1.884ppm),顯見其之含量並未逾美國食品藥物法規及歐盟有關食品與飼料之限量標準。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及中興大學,說明有關伏馬毒素B1對鴨類之致死劑量若干?臺灣大學函覆:「㈠BERMUDEZ等(1995)對1-21日齡北京鴨分別飼餵含有0 、100 、200 或400 毫克伏馬毒素B1(Fumonisins B1 ;FB1 )/ 公斤飼料21天,結果只有在餵食高劑量400 毫克FB1/公斤飼料組的鴨子觀察到2/8 的死亡率,但是暴露組(100 、200 或400 毫克FB1/ 公斤飼料)的鴨子皆有飼料攝取量減少與增重減少的情形,並且減少程度與暴露劑量呈現正相關。㈡TARDIEU 等(2004)對12週齡綠頭鴨強制灌食污染劑量為0 、10、20毫克FB1/公斤玉米12天,此相當於平均每隻鴨最終飼料攝取量大約10公斤玉米,結果在餵食20毫克FB1/公斤飼料的鴨子觀察到8 %的死亡率。但是TRAN等(2005)分別以0 、2 、8 、32和128 毫克純化的FB1/公斤飼料經口途徑給與7 日齡雄性綠頭鴨77天,至實驗結束時沒有在任何暴露組觀察到死亡率,飼料消耗量和體重增加也都沒有影響。」(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中興大學函覆:「目前未見有伏馬毒素B1對鴨類之致死劑量研究,但已有的試驗結果顯示,鴨隻強制餵食含20毫克FB1/公斤飼料(20ppm )之伏馬毒素FB1 +FB2 者,有死亡與生長性能降低之毒性現象。鴨對伏馬毒素FB1 +FB2之半清除期為26分鐘,平均積存時間為24分鐘,雖然鴨隻對伏馬毒素FB1 的吸收率低(2-2.3 %),排出迅速,蓄積量低,當飼料FB1 +FB 2含量高至20ppm 或以上,仍有死亡率增加、生長性能降低之現象。所以美國食品藥物管理法訂有飼料伏馬毒素含量之上限。」(見本院卷一第92頁),足證依中央畜產會對系爭飼料之檢驗報告,該飼料所含伏馬毒素B1為1,884 ppb (1.884ppm),未達20ppm ,依前開函覆意見,系爭飼料所含伏馬毒素B1,無從認定將造成死亡率增加、生長性能降低之現象,故憑該檢驗值之內容亦不能證明其鴨隻之死亡等現象係因食用系爭飼料所致。
⒋本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我國伏馬鐮孢毒素(Fumonisins)國家限量標準,其函覆:「查我國尚未針對飼料相關產品訂定伏馬鐮孢毒素限量標準」等語,有該會105 年4 月7 日農牧字第10507098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足見伏馬毒素B1含量尚非屬飼料品質內容之法定重要參考依據。又原告於103 年12月間將死亡鴨隻送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檢驗,經該處函覆稱:「死因診斷:本病歷推測畜主分別投予多種抗生素,導致微生物檢查並未分離出有意義之細菌。雖然組織型態學檢查在各臟器未分離出有意義之細菌。雖然組織型態學檢查在各臟器未發現細菌團塊,但從纖維素性滲出物及白血型態學判定,該病例診斷為細菌感染症。」是綜觀上開函覆資料及證人之證述等情以觀;本件原告所飼養鴨隻發生死亡之原因應係原告飼養之鴨隻遭受細菌入侵所致。
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所養鴨隻之死亡及生長遲滯乃因食用原告所製造飼料所致,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其飼料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鴨隻死亡之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始能免責云云,尚不足取。原告既不能先證明鴨隻之死亡為系爭飼料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則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鴨隻死亡及生長遲滯所生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第1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意旨,旨在保障畜禽生病時,應由具專業資格之獸醫師親自診察後,始得為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透過直接與畜禽之接觸以充分瞭解其病情,而為正確之判斷及處置,並避免未親自看診所造成誤診,為保障畜禽飼養人將畜禽送診安全之重要規定,是該條文規定之情形觀之,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證人張峻豪證稱:「(有到沒有到被告的畜牧場?)沒有。(原告或他們的員工有沒有在103 年的時候告訴你他們養的鴨有陸續死亡的情形?)沒有,但我們公司的配方經理(即下述之林致營),回來的時候有告訴我,原告的鴨隻有死亡的情形,是原告告訴他,他才去看的,他是負責營養配方的,如果有問題他會先看,他回來有告訴我原告的那個場子有多發性漿膜炎,這在水禽來說是常發生的事,也會造成死亡,他告訴客戶(即原告)有要求是不是可以在飼料中加一些抗生素,所以我在飼料中有加一些抗感染的藥物,看能不能把病情控制住,從7 月起我們就有加藥物,那時候原告的鴨就有病了,一般我們不會主動加藥,因為加藥是要加錢的,如果他們不承認我們是沒有錢可以收的,加藥是針對多發性漿膜炎來治療的。(林致營告訴你是多發性漿膜炎,你會再去確認?)多發性漿膜炎一般在水禽是很常發生的,他是畜牧系出來的他說是,而且有拿去防制所檢驗,是多發性漿膜炎,所(以)他跟我講,我就沒有再過去看,加一些藥就好了,如果沒有好,我就會過去看,就比較馬(麻)煩了。(原告說你有去他們的鴨場診斷?)可能是誤會,去的是配方經理不是我,可能是人家說我們的飼料有問題,配方經理才去看的,我們獸醫只是在服務而以(已)。(開處方箋,是否要到現場診斷?)飼料是服務的不用到現場。(七月到十二月飼料有加藥,都沒有效,你有沒有覺的懷疑?)單獨性多發性漿膜炎是有效的,如加了其他的病毒就沒有效了,而且沒有聽說原告的鴨隻有大量死亡的事,如像年底的時候有大量的鴨鵝死亡,就是參雜了其他的病毒。(〈提示原證一〉蛋胺酸、安膜西林、家禽V it、西華黴素、喘息寧、八寶威是何物?)蛋胺酸營養素、安膜西林抗生素、家禽V it維他命、西華黴素抗生素、八寶威營養素、喘息寧是呼吸道。(加營養濟是何原因?)生病之後就會加。(加那麼多種的抗生素何因?)怕有抗藥性。」(見本院卷第103 、104 、107 )是張峻豪未親自診療原告畜牧場鴨隻即開立處方,雖堪認其有違獸醫師法第10條規定,然僅推定為有過失,如加害人可證明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可免責。依證人張峻豪之證言,可知其業經被告配方經理及畜牧系之林致營前往現場查看原告畜牧場鴨隻問題,張峻豪就此已透過林致營瞭解原告畜牧場鴨隻狀態,始為系爭診斷而開立營養劑及抗生素等藥物供原告飼養之鴨隻服用,張峻豪既係依林致營描述之鴨隻病情開立處方,尚難僅憑其未親自診斷、治療,即認其有過失。
⒊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張峻豪所為固有違反獸醫師法第10條應親自診斷、治療之義務,但本件原告鴨隻死亡之原因係因遭受細菌入侵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鴨隻送往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檢驗時,該處觀察鴨隻後,認其精神尚可,但有不願走動情形。此外無明顯異常。有該處上開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是依原告鴨隻情形,張峻豪欲診斷出當下鴨隻係受細菌感染,有其困難。故本件以一般社會人之經驗觀之,實難推認若張峻豪親自看診,必然可診斷出細菌感染,進而為其他處分用藥。是依原告畜牧場鴨隻狀況狀況,縱由張峻豪親自看診,在需面對病況該等多元等不確定因素之情況下,得否依親自觀察,立即察覺細菌感染,既有困難,實難推認張峻豪有即應診斷出病症之感染原因而進行治療之義務,是則以張峻豪若能及時到場診斷之情形觀之,既無法診斷出原告畜牧場鴨隻確實罹患細菌感染之結果,故張峻豪依林致營到場觀察結果而開立處分,被告因此依該處方販售上開家禽藥品與原告,以及原告畜牧場鴨隻事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張峻豪違反獸醫師法第10條應親自看診之規定間,尚難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依法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張峻豪縱認為係被告之受僱人,然張峻豪違反獸醫師法第10條規定未親至前往原告畜牧場診斷、治療而開立處分之行為,並無過失,業據前述,且其違反該規定開立處分行為與原告畜牧場鴨隻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被告亦未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可言。
⒌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縱認張峻豪為被告之使用人,然張峻豪違反獸醫師法第10條應親自看診之義務,所開立之處方並無過失,被告已無須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與張峻豪同負責任,又該條適用前提仍應以張峻豪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如前所述,本件縱使張峻豪若未違反獸醫師法第10條之規定,而能前來親自看診,亦無法避免開立相同處分及原告畜牧場鴨隻死亡之結果,自難認為張峻豪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生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所述,自難認為被告對於張峻豪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對於所受損害結果,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兩項爭點,自毋庸再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