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聲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蘇英峰
- 相對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肆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岡補字第一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041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0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09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36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3 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大永億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圍內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移轉上開薪資債權與相對人。嗣聲請人於105 年4月2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岡補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8,909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5 年度岡補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係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4 個月、1 年6 個月,共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2 年6 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614 元(計算式:28,909元×5 %×2.5 年=3,6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