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聲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聖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振弘
- 相對人
- 正達工程行即洪家偉
- 相對人
-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寧致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又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然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須對相對人商號所在地及其負責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寄往相對人正達實業社即洪家偉及相對人樹洋營造有限公司之住所地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任進福律師事務所函、退件信封影本、洪家偉及寧致平之戶籍謄本、正達實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惟查相對人正達實業社已更名為正達工程行,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未對「正達工程行」為送達,而係以「正達實業社」為受領人,且非向正確登記地址為送達,亦未向洪家偉之戶籍地為送達,依前揭說明,是難認相對人正達工程行即洪家偉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又查相對人樹洋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寧致平」,公司所在地亦非聲請人送達址,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樹洋營造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送達址亦非公司設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綜上,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