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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

原告
阮文決(NGUYEN VAN QUYET)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被告
金瑞文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郭麗雲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以伊係越南國人,於103 年6 月23日受僱於其,竟違反兩造簽訂之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10月7 日未經再審被告同意,逕擅自逃離工作場所為由,對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請求伊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經本院106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岡小字第40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確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擅自逃離工作場所,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9 萬元。然再審被告係以伊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法對伊為送達,該事件已於106 年3 月31日確定;惟伊從未親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直至伊返國為籌措機票費用,透過高雄市勞工局電詢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任職期間遭扣留之款項78,000元及薪資7,336 元,共計85,336元,始由高雄市勞工局人員告知伊,再審被告業以原確定判決之違約金抵銷前揭款項,伊透過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勞工關懷中心社工即訴外人劉家艾於106 年5 月24日代理伊前往本院閱卷,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故伊於106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再審被告既是申請伊來台之雇主,對於伊在台之生活起居自有一定之掌握,應有相當之方法可以探知伊之住居所,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且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伊在台或本國之住居所,自難認本件符合對被告公示送達之要件,亦有同條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堪屬無效,縱認有效,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伊卻因上開情由無法到場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無從受有較有利之判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係不告而別,有意逃離,伊無任何管道可得悉其之住居所,自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伊因此於前訴訟程序中向受訴法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自無知再審原告之住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再審原告指稱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可採。又受訴法院因此准伊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當無同條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再審原告業經合法公示送達而未到場,縱有答辯及證據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使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則應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未收受開庭通知及原確定判決,而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再審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因劉家艾代理其前往本院閱卷,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案卷審核無誤(見前訴訟卷第44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透過閱卷,始知悉再審事由,應可採信,其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戳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 頁),自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於前訴訟程序指為所在不明,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致判決確定云云。惟再審被告否認之,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即按應受送達人居留址所在地之住居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依社會一般觀念,又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業經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㈠記載明確,有原確定判決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審判期間即105 年10月7 日至106 年3 月1 日間,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直有儲值紀錄,顯見其於該段期間持續使用該門號,再審被告自可透過此門號聯繫其以探知其之住居所,卻捨此不為,於其訴訟程序中主張其送達處所不明,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6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自103 年7 月9 日即開通前揭門號,並於前訴訟審判期間有儲值紀錄之事實,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該門號儲值記錄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78頁),然再審被告否認知悉該門號,並稱再審原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衡諸一般人因各種原因而使用數行動電話門號,再審被告前開所述非全然無據,再審原告僅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前開期間有儲值紀錄即泛言再審被告知悉該門號,而可透過此門號聯繫其以探知其之住居所云云,並未就其所述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即失去聯繫,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再審原告係有意離開再審被告之工作場所,自無告知再審被告其住居所之可能,而再審原告為越南國人,未在台設籍,其離開居留處所後,究竟居住何方,衡情當為再審被告所難以查知,且訴外人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李宜勳、其媳婦李慧真於105 年10月7 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再審原告「What happen ?Yougo to where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失蹤後,曾透過LINE詢問再審原告行蹤;其次,再審被告隨即於105 年10月13日以書面通知方式通知相關機關協尋再審原告,嗣經勞動部於同年月31日廢止聘僱許可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勞動部105 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900400號函可稽(見前訴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是由再審被告詢問再審原告行蹤後,仍通報協尋再審原告,顯見再審被告抗辯其無任何管道知悉再審原告住居所,要堪採信。又再審原告為越南國人,尚未在台設籍,故無戶籍資料可供查詢,可見再審原告逃離再審被告所安排居留處所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中確實不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何處,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是依上開證據自難認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另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非實在。至於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所謂「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係指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公示送達而言,並非指再審之訴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在「不明」之事實,再審原告之主張,尚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無可取。

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之審理期間按再審原告之居留所在地為送達無人收受,又不能知悉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法院乃因再審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至為明顯,則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准原告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亦無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始可稱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其因上開事由無法到場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無從受有較有利之判決云云,即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然並未就有何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其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為主張或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徒稱其因前訴訟程序公示送達不合法云云,然前訴訟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業據前述,其所稱已屬無據,其再依此遽指其因上開事由無法到場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無從受有較有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更非可採。是其據此法文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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