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勞簡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勞簡字第6號
- 原告
- 蔡建正
- 原告
- 王麗珠
- 原告
- 黃瑞峯
- 原告
- 陳惠貞
- 原告
- 王偲瑜
- 原告
- 黃大展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蘇培碩
- 被告
- 華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建正、王麗珠百分之十一,由原告黃瑞峯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王偲瑜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黃大展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蘇培碩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原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之高雄市永安區廠房工作,詎被告公司突因租金遲延事由,關閉前揭廠房,而被告公司於伊等任職期間,僅於106 年5 月11日發放如附表「已付薪資」欄所示薪額,尚積欠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之薪額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款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原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之高雄市永安區廠房工作,被告於其等任職期間,僅於106 年5 月11日發放如附表「已付薪資」欄所示薪額各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新聞報導、照片、LINE對話截圖、名片、打卡紀錄、交接紀錄、薪資明細總表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7、18頁、第25頁、第27至42頁、第48至51頁、第107 至117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投保資料表及每人每月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投保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每月應自付保險費金額明細表、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9、第70至78頁、第79至10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者,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付與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底薪加計職務加給、車輛津貼、油資補助、訪宣津貼、全勤獎金、勤務津貼、業績獎勵、伙食津貼及總務津貼等項目之薪資,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請求總額」欄之薪額云云,然其於本院到場已稱: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期間及投保金額,計算被告所積欠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而被告就此亦未到場爭執,則依辯論主義,不得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依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即積欠薪資數額,即如附表「薪資差額」欄所載,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金額(單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員工姓名│任職期間 │應付薪資 │已付薪資│健保費│勞保費│應付總額│請求總額│ ├──┼────┼───────┼───────┼────┼───┼───┼────┼────┤ │ 1 │蔡建正 │106 年4 月25日│49,021元 │20,353元│888元 │970元 │26,810元│61,456元│ │ │ │ 至 │(21,009元/ 月│ │ │ │ │ │ │ │ │106 年7 月4 日│×2 月10日) │ │ │ │ │ │ ├──┼────┼───────┼───────┼────┼───┼───┼────┼────┤ │ 2 │王麗珠 │106 年4 月25日│49,021元 │20,353元│888元 │970元 │26,810元│61,956元│ │ │ │ 至 │(21,009元/ 月│ │ │ │ │ │ │ │ │106 年7 月4 日│×2 月10日) │ │ │ │ │ │ ├──┼────┼───────┼───────┼────┼───┼───┼────┼────┤ │ 3 │黃瑞峯 │106 年4 月25日│49,021元 │20,353元│888元 │970元 │26,810元│58,906元│ │ │ │ 至 │(21,009元/ 月│ │ │ │ │ │ │ │ │106 年7 月4 日│×2 月10日) │ │ │ │ │ │ ├──┼────┼───────┼───────┼────┼───┼───┼────┼────┤ │ 4 │陳惠貞 │106 年5 月10日│12,320元 │0元 │371元 │259元 │10,178元│10,178元│ │ │ │ 至 │( 26,400元/ 月│ │ │ │ │ │ │ │ │106 年5 月23日│×14日) │ │ │ │ │ │ ├──┼────┼───────┼───────┼────┼───┼───┼────┼────┤ │ 5 │王偲瑜 │106 年6 月8 日│28,012元 │0元 │592元 │338元 │27,082元│29,327元│ │ │ │ 至 │( 21,009元/ 月│ │ │ │ │ │ │ │ │106 年7 月17日│×1 月10日) │ │ │ │ │ │ ├──┼────┼───────┼───────┼────┼───┼───┼────┼────┤ │ 6 │黃大展 │106 年4 月13日│49,457元 │38,771元│2,256 │1,039 │7,391元 │54,379元│ │ │ │ 至 │(40,100元/ 月│ │元 │元 │ │ │ │ │ │106 年5 月19日│×1月7 日) │ │ │ │ │ │ │ │ │ │ │ │ │ │ │ │ ├──┼────┼───────┼───────┼────┼───┼───┼────┼────┤ │ 7 │蘇培碩 │106 年5 月23日│29,413元 │0元 │592元 │558元 │28,263元│32,120元│ │ │ │ 至 │(21,009元/ 月│ │ │ │ │ │ │ │ │106 年7 月4 日│×1月12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