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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88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8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廖旗旺

      廖旗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茲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6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廖丁貴、廖鄭夜合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 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系爭房地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廖旗成、廖水赺、廖美虹、施廖芒及被告乙○○、丙○○等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告補正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僅對乙○○、丙○○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依補正裁定之本旨對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8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