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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宏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瑋成
相對人
相對人
林先進(即林高抄之繼承人)

      林先財(即林高抄之繼承人)

      林瑋成(即林高抄之繼承人)

      林英元(即高抄之繼承人)

      吳林愛珍(即林高抄之繼承人)

      力林金雀(即林高抄之繼承人)

      林秀姿(即林高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丙○○、辛○○、己○○、乙○○○、甲○○○、戊○○為相對人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後,原相對人庚○○業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4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丁○○、丙○○、辛○○、己○○、乙○○○、甲○○○、戊○○為庚○○之繼承人,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且併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按。雖本院106 年度岡事聲字第3 號聲明異議事件業於106 年11月17日裁定終結,但因原相對人庚○○已殁,裁定對之無法發生效力,乃認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俾完就送達程序必要。茲查丁○○、丙○○、辛○○、己○○、乙○○○、甲○○○、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丁○○、丙○○、辛○○、己○○、乙○○○、甲○○○、戊○○承受並續行本件後續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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