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宏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林瑋成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林先進(即林高抄之繼承人)
林先財(即林高抄之繼承人)
林瑋成(即林高抄之繼承人)
林英元(即高抄之繼承人)
吳林愛珍(即林高抄之繼承人)
力林金雀(即林高抄之繼承人)
林秀姿(即林高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丙○○、辛○○、己○○、乙○○○、甲○○○、戊○○為相對人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後,原相對人庚○○業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4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丁○○、丙○○、辛○○、己○○、乙○○○、甲○○○、戊○○為庚○○之繼承人,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且併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按。雖本院106 年度岡事聲字第3 號聲明異議事件業於106 年11月17日裁定終結,但因原相對人庚○○已殁,裁定對之無法發生效力,乃認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俾完就送達程序必要。茲查丁○○、丙○○、辛○○、己○○、乙○○○、甲○○○、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丁○○、丙○○、辛○○、己○○、乙○○○、甲○○○、戊○○承受並續行本件後續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