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號
- 原告
- 守護者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宥芹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勝
- 被告
- 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瞿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自民國(下同)106 年2 月8 日起算,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開立車機出租業務,於104 年12月起被告向原告承租二台車機(下稱系爭車機)。惟被告未依租約按月給付租金,迄今仍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0元(含稅)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律師催告信為憑(見本院卷第4-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車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含稅)31,500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