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02號原 告 蔡煥睿 被 告 謝長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3日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燕巢果菜市場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1252號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撞擊其後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1252號車尾門左後擦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66元(含鈑金5,400 元、烤漆9,800 元、零件12,866元)。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19日進場維修,至106 年6 月27日下午修繕完畢,共計維修9 日,以每日營收以3,500 元計,原告因此受有9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3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車損照片一批、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採證照片一批及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及第24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車修復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一批、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採證照片一批及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及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報案紀錄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35 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拒不到庭聲辯,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聲請調查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即堪可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可肯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系爭車輛係102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6 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9 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鈑金5,400 元、零件12,866元及烤漆9,800 元,合計為28,066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是以系爭汽車零件折舊額應為8,04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866元÷( 5+1)=2,1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866元- 2,144 元=10,722元)×0.2 ×45/12 (即3 年9 月)=8, 042 元】。系爭汽車零件費12,866元經扣除折舊額8,042 元後,為4,824 元,加計鈑金5,400 元及烤漆9,800 元後,共20,024元。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20,024元為限。 六、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即「損害填補原則」,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參照),故責任要件一旦具備,加害人就其加害行為所致之全部損害,包括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應負賠償責任(即「全部賠償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機械修維包商、有公司登記,且以駕駛系爭汽車及所附載之維修工具,走動式為顧客維修動力機械(即俗稱:游修)為其日常營業行為,於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因無得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此期間相當於營收減少之所失利益等情,此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所見:系爭車輛為中華牌、ZINGER車型,原為5 人座休旅車,現已改為貨車,即乘員二人外,其餘車廂空間堆置大型工具箱、器械包,客觀上可認作為游修工具車使用等情綦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3 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原告既將系爭汽車改裝為具維修功能之特種工具車,且原告駕駛汽車四處游移從事維修營業,堪認系爭汽車已附隨為原告業務行為,可以信實,則依此特別情事,原告在系爭汽車自106 年6 月17日至26日之修復期間,因無法出車營業受有營業所得減損之所失利益,客觀上尚可採認。惟關於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標準部分,原告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 年度全年至106 年8 月份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10紙,而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約3,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65 頁);但查,上開申報書之營業人係睿華汽車有限公司,縱原告係該公司負責人,亦不能逕將公司法人之營業申報資料逕作為認定原告個人營業額數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其每日所失利益為3,500 元云云,尚不足以認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有32,000元所失利益云云,固不能遽信,但原告在客觀上確實受有修車期間營業減損之所失利益也是不爭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即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本院審酌原告具有謀生能力且為公司負責人、原告雖因無法出車受有營業利得減損之所失利益,但同時也因此減省油資、汽車損耗之費用,本於損益相抵法理,原告其所減省之費用亦應扣除等一切情狀審度以觀,認依勞工保險條例雇主投保薪資最高額即每日1,527 元(計算式: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45,800元/月÷30日=1 ,527元,角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據,應尚符合社會通念。準此,原告於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受有相當於營業利潤減少之所失利益,在13,743元(計算式:9 日×1,527 元/ 日=13, 743 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可以採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33,767元(即汽車修復費20,024元+ 所失利益13,743元=33,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