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48號原 告 魏逸帆 被 告 許天助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工程內容主要為2 樓頂之擋雨鐵棚工程,原不包括2 樓室內天花板之施作,嗣因被告建議拆除共同處理較為方便及美觀,故而同意其一併施作,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並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7 日、10日分別交付合計7 萬元之訂金。詎被告於拆除2 樓天花板並吊來工程物料進場時,原告告之應先處理2 樓頂之鐵棚施作再來進行室內天花板工事方為正確,但被告置之不理,未先處理2 樓頂之施作,即先施作2 樓室內工程。經詢問為何不先施作2 樓頂,惟被告不僅未作回覆,竟要求原告須再支付2 萬元,被告之後亦來電揚言:若不再給付2 萬元,任憑颱風下雨皆不會施工云云,是原告受被告共同詐欺而同意其施作上開工程,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連帶應退還7 萬元之訂金。原告並提出付款收據、存證信函、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6-8 頁)。 二、被告則以:勇騰工程行為被告許天助獨資經營,系爭工程為許天助所承包,被告陳美伶僅負責報價、收款。又原告捏造被告不願施工之事實,但實際上係原告不願讓被告施工,當時有向派出所報案,並由員警陪同至現場,但原告不肯開門讓被告許天助進場施工;且被告之機具及工料亦留存在現場,被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之百分之85,而嗣後原告另尋他人代收尾也使用被告所遺留下來之工料,可見被告並無施詐欺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由被告許天助所獨資經營之勇騰工程行承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2 樓天花板裝潢及2 樓頂擋雨鐵棚架裝修,總承攬價金11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勇騰工程行名義出具之估價單、手繪工程草圖等件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 頁),並經被告到院自認承攬之事實,此部分應堪肯認為真正。次查,系爭工程之施作細項包括:2 樓天花板烤漆板工程(長度約16-17 公尺、寬度約4 公尺,含施作前須先將原天花板建材拆除)及第2 層樓頂鐵棚架工程(高度約3 公尺、寬度4 公尺、長度約17公尺之範圍,含鐵柱、鐵製樑體之構建物);在被告停工之時其2 樓天花板烤漆板工程已全部完工,第3 層樓之鐵柱、鐵樑等基礎構建物亦已大致完工,連鐵棚也訂作完成,祗差安裝上架即可完工等情,已據被告辯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被告所述有關承包工程範圍亦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確實也有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包括:拆除2 樓天花板原建材、施作2 樓天花板烤漆板及將所需物料進場備用(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內文)等情事參互以觀,被告所辯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大部工事,當信而有徵可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摘被告未遵照指示工序先施作第2 層樓頂鐵棚架工程,對原告之質疑置之不理等情事,縱或屬實,但此亦僅止施工方與業主間認知不同、溝通不良而已,殊與所謂詐欺係加害人基於主觀不法惡意,施用詐術矇蔽被害人而使之受害之要件迥不相同,本院自不得僅以原告主觀之臆測、率斷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惟一依據。 ㈡次查,於被告停工後,原告另委聘第三方即鴻昇工程行收尾系爭工程並付與工程款5 萬2,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鴻昇工程行明細單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 頁)。經詢據證人即鴻昇工程行負責人吳福主亦到院結證稱:我是進場收尾(系爭工程)(問:你進場時,你看到前手做到的進度為何?)我只有承包3 樓的部分。但是原告有帶我去看前手所施作的包括2 及3 樓,其中2 樓是作天花板面積大約4 米乘11、12米,是裝潢板的材質,我看到的時候大部分已工作好了,還有小部份包括修邊、日光燈還沒有做好。3 樓部分是物料已經進場,但是還沒有開始組裝。因為按照我們做鐵厝的工序,有部分要在工廠先施工才運來現場細部加工再安裝完工。當時我有問業主說如果物料是前手的我不便接手,原告有告訴我她已經有付給前手錢了,但我不知道多少錢,原告有說她不想給前手做的原因,但細節如何我不清楚了。(問:前手留在案場的物料多少?)大約有6 支鐵柱、2 支橫樑、有C型鋼(每間隔80公分有1 支)、還有屋頂烤漆鐵皮也已經進場了。(問:依據你的專業判定,前手進場的物料價值為何?)大約有3 萬元的價款。(被告問:我們留在案場的物料既然有3 萬元的價錢,原告付你的5 萬2,000 元是作何部分?)是安裝含吊車,另外還有部分是補加強物料的結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45 頁)。準此,被告辯陳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大部分工事,且有留存案場部分物料遭使用收尾,自可肯認為真正。原告雖仍否認被告所謂其已完工百分之85之抗辯,但勾稽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總價為11萬元,扣除被告留存於案場之物料即值3 萬元,對照收尾之吳福主僅就第2 層樓頂之鐵棚架施作吊掛組裝、補強結構、添加部分物料即報價5 萬2,000 元,可見被告已完工之2 樓天花板烤漆板工程及上架鐵棚之樑、柱基樁等部分,其收取工程款7 萬元客觀上尚屬合理。苟被告二人意在施詐騙取工程款,其等在原告預付7 萬元時大可一走了之、避不見面,何以仍會進場施作大部分工程完竣,且尚存不菲之物料未予取走?從此益認原告所謂受被告二人共同施詐而同意由被告承攬工程致受有損害云云,尚核與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無足採信原告之說詞為真正。 ㈢末按民法第92條所謂之詐欺,係指對不真之事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夫妻二人以勇騰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招攬工程,且確有進場施工並完成大部分工作,原告因信其有施工資格而同意被告承攬並付與部分報酬,顯見兩造俱在和平、自由之狀態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縱兩造在工序上有所扞格,亦不能以受詐欺視之;而原告之支付報酬既係在履行其對雙務契約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更難謂其受有損害。綜合 以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同意被告承包工程之意思表示,請求撤銷而命被告連帶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云云,要屬無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受詐欺而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求判令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誤繕為假扣押)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即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刪除其106 年10月24日說明狀中有關同意被告退款4-5 萬元之內文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52頁),亦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