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2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92號
- 原告
- 譚○○
- 訴訟代理人
- 郭峻豪律師
- 被告
- 宋美明即高雄市私立夢之森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 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7,44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伊女譚○○自民國105 年2 月間至被告幼兒園就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 項及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10條規定,被告應依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備查之收費金額每學期38,220元(含每學期學費15,000元,每月雜費500 元、代辦費3,370 元)收費,然被告105 年度卻以上學期學費各22,000元、月費8,800 元,下學期學費24,000元、月費12,800元向伊收取費用,迄譚○○105 年10月辦理退學,算至同年9 月止,共超收學雜費等費用共計57,440元(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契約就超收費用部分(下稱系爭契約),業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受領上開超收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損害,即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 項及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10條規定,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系爭契約縱有違反該規定,亦非無效。又譚○○為102 年2 月間出生,就讀伊幼兒園時未滿5 歲,非上開規定應依備查收費金額收費之對象,伊未依上開規定收費,尚難認違反規定,系爭契約亦屬有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上開規定無效,進而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譚○○為102 年2 月間出生,自105 年2 月間至被告幼兒園就讀,被告幼兒園業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備查收費金額每學期38,220元(含每學期學費15,000元,每月雜費500 元、代辦費3,370 元),被告105 年度則以上學期學費各22,000元、月費8,800 元,下學期學費24,000元、月費12,800元向原告收取費用,嗣譚○○因故於105 年10月辦理退學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被告幼兒園105 學年度重要公告、收據(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46至55頁),應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 項及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10條規定?系爭契約是否因而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57,44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足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原則上為無效,除非該強制或禁止規定並有不以之為無效之情形,始例外認為有效。又按基於憲法所確立之地方分權制度,中央與地方係處於分立對等之關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具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國家機關應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 、527 號解釋參照)。因此,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行法規(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根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以貫徹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精神。而該自治法規所定之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而定,不得僅以自治法規就違反強行法規之行為,已另有行政處罰之條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⒉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 條第6 項規定:「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第1 項)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3 項)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1 個月公告之。……」另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 條第6 項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本國籍。就讀符合第5 條規定之幼兒園。符合第四條補助項目所定之年齡;或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者。」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2 歲以上至未滿5 歲之幼兒:㈠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予以補助。」第7 條第4 項規定:「第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補助,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6 月30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第9 條規定:「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1 個月前將相關規定公布教育部有關網站。」第10條規定:「幼兒園收費逾本辦法規定或報主管機關備查之項目或數額者,應立即退費,並由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罰。」又上開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分別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 條第6 項及第42條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則,經核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自得據之適用。
⒊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51條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台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 個月至1 年、停辦1 年至3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違反第42條第2 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42條第4 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足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 項「超過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之規定,係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關於違反該條之規定時,不但沒有「並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與意旨,更明確規定「(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若違反即應依該法第51條規定處罰,並無裁量之餘地。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 項及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10條規定,揆其規範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而以上開規定確保家長為政府補助措施之實際受益對象,以具體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目的,因而要求得請領政府補助之幼兒園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登載之收費數額,如有違反,應屬無效,蓋非令其無效,將難達成具體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公益性目的,此由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10條規定,應立即退費益明,自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項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強化地方政府對私立幼兒園收費數額控管之效能,被告抗辯上開規定為取締規定,系爭契約縱違反該規定,亦非無效云云,要非可取。
⒋本件被告幼兒園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備查之收費金額每學期38,220元(含每學期學費15,000元,每月雜費500 元、代辦費3,370 元),然其105 年度卻以上學期學費各22,000元、月費8,800 元,下學期學費24,000元、月費12,800元向原告收取費用,業已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 項及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10條規定,依上說明,系爭契約自屬無效。被告固抗辯譚○○為未滿5 歲之人,無上開規定適用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然依該新聞內容係載稱:「至於2 至4 歲私托欲調漲收費,『這是市場自由機制』,只需送案到教育局備查,該局不會干預。」並無從依此為經營2 至4 歲私托之幼兒園無庸依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備查之收費數額收取費用之認定,且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幼兒:指2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譚○○為102 年2 月間出生,其就讀被告幼兒園時業已滿3 歲,自有前開禁止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足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 項及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10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幼兒園仍應依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備查之收費金額收費,其卻依如附表所示「原告繳費金額」欄所示向原告收費,致其所收費用,較之上開備查收費金額,有溢收共計57,440元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該溢收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返還其利益57,44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費用種類 │原告繳費│被告備查│原告主張之│備 註│ │ │ │ │金額 │金額 │超收費用 │ │ ├──┼───────┼─────┼────┼────┼─────┼──────┤ │ 1 │105年2月~7月 │註冊費 │22,000元│15,000元│7,000元 │收據所載金額│ │ │ │ │ │ │ │為24,000 元 │ ├──┼───────┼─────┼────┼────┼─────┼──────┤ │ 2 │ 105年2月 │月費 │8,800元 │3,870元 │4,930元 │ │ ├──┼───────┼─────┼────┼────┼─────┼──────┤ │ 3 │ 105年3月 │月費 │8,800元 │3,870元 │4,930元 │ │ ├──┼───────┼─────┼────┼────┼─────┼──────┤ │ 4 │ 105年4月 │月費 │8,800元 │3,870元 │4,930元 │ │ ├──┼───────┼─────┼────┼────┼─────┼──────┤ │ 5 │ 105年5月 │月費 │8,800元 │3,870元 │4,930元 │ │ ├──┼───────┼─────┼────┼────┼─────┼──────┤ │ 6 │ 105年6月 │月費 │8,800元 │3,870元 │4,930元 │ │ ├──┼───────┼─────┼────┼────┼─────┼──────┤ │ 7 │ 105年7月 │月費 │8,800元 │3,870元 │4,930元 │ │ ├──┼───────┼─────┼────┼────┼─────┼──────┤ │ 8 │105 年8 ~10月│註冊費 │8,000 元│5,000 元│3,000元 │以105 年8 、│ │ │ │ │(24000 │(15000 │ │9 月之2 個月│ │ │ │ │×1/3 =│×1/3 =│ │計算 │ │ │ │ │8000) │5000) │ │ │ ├──┼───────┼─────┼────┼────┼─────┼──────┤ │ 9 │ 105年8月 │月費 │12,800元│3,870元 │8,930元 │ │ ├──┼───────┼─────┼────┼────┼─────┼──────┤ │10 │ 105年9月 │月費 │12,800元│3,870元 │8,930元 │ │ ├──┴───────┴─────┴────┴────┴─────┴──────┤ │原告主張超收費用總額:57,4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