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9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郭宜臻即鼎豐保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核發橋院秋一0五司執夏字第一三四八一九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訴外人王漢昌離職之日止,在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漢昌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漢昌前向伊借款後未依約還本付息,迭經催討無效,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9021號支付命令確定。伊持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發給民國106 年7 月20日橋院秋106 司執夏字第35201 號債權憑證。被告迄今仍負欠伊新台幣(下同)62,273元,及自94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暨自94年10月4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500 元未償,伊即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漢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於105 年9 月30日核發橋院秋105 司執夏字第134819號扣押命令,禁止王漢昌收取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王漢昌清償,執行法院並於同年10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伊。上開移轉命令業已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收受該命令後未有異議,又未依該移轉命令之內容,按月就王漢昌之薪資債權扣取3 分之1 與伊,爰依上述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漢昌業已離職,且伊僅偶爾請王漢昌來工作,其不算在伊處正式任職,僅是臨時工,按日計酬,伊並未按投保薪資數額給付王漢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王漢昌積欠其62,273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經其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漢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已依序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819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移轉命令則屬債權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依職權自勞保局電子閘門調取王漢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內),記載王漢昌於105 年7 月30日自訴外人奕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退保,隨即於同年8 月15日由被告加保,至查詢之106 年10月6 日仍未退保,足認上述扣押命令到達被告生效時,王漢昌仍任職於被告。被告雖辯稱王漢昌業已離職,然證人王漢昌於106 年11月16日證稱:「(你到這個月還有在做?)對,但這陣子工作比較少。」(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被告陳述王漢昌業已離職云云,迥不相符,且被告當場對證人所述亦稱沒有意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應認原告主張王漢昌仍受僱於被告為可信實。 ㈡、查執行法院業依序於105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7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已分別於105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前述說明,被告自105 年10月16日起就上開經扣押薪資部分,即不得對王漢昌為清償,且足認自同年11月13日移轉命令生效日起,王漢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與原告,被告應自受扣押命令之日即105 年10月16日起,負有將應給付王漢昌之薪資3 分之1 給付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辯稱:王漢昌係任臨時工,按日計酬,並未按投保薪資給付王漢昌等語,業據證人王漢昌證稱:「(你在105 年10月到目前為止是否有到被告的地方工作過?)有。(被告在做何工作?)到被告所接的工地做保溫的工作。(一天薪水為何?)1,000 元。(一個月大概做幾天?)大概11天左右。(你有去做才有錢,沒有做就沒有錢?)對,當天現做現領,按日計酬。」(見本院卷第22、23頁)復參以勞保投保資料,僅為僱主為員工辦理保險所為,並不當然等同員工實際領得之薪資,即實際領得之薪資數額仍應以薪資單或相關領據為憑,固堪認王漢昌受僱被告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1,000元而低於月投保薪資等情屬實,然王漢昌既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亦依渠等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與王漢昌,被告仍應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將應給付王漢昌之部分薪資,依王漢昌實際領得之薪資計算,給付與原告,並不因此免除其依執行命令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自被告受扣押命令翌日即105 年10月17日起算,依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