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59號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翁寳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台灣京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鼐公司)購買「天淨水負氫離子水機乙台&醫美保養品」商品,並向伊公司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價款。依兩造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既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向伊公司申貸新台幣(下同)93,600元,約定自104 年9 月28日起至106 年8 月28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3,9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被告遲付任一期分期款達30日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5.4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5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伊公司本金54,60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雖於104 年8 月19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然係因台灣京鼐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李恩慈向伊推銷其商品時,同時與伊簽訂榮譽董事約聘合約書,稱可以榮譽董事報酬支付分期款,伊無須繳納任何分期款,伊始同意購買上開商品,故系爭貸款契約之債務,已因台灣京鼐公司與伊訂約承擔債務,且經原告同意,債務已移轉予台灣京鼐公司,與伊無涉,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請求伊支付分期款,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8 月19日向台灣京鼐公司購買「天淨水負氫離子水機乙台&醫美保養品」商品,並由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價款93,600元,約定自104 年9 月28日起至106 年8 月28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納金額3,900 元,上開貸款自105 年7 月28日起,即未再繳納,尚餘本金54,600元未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欠款明細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 至4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債務,是否已移轉由台灣京鼐公司承擔?茲論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之。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一〉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以本件之上開訂約型態觀之,若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即應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者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本件原告與台灣京鼐公司間,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有該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此可知其等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此觀系爭貸款契約特約商填寫欄載有台灣京鼐公司之戳印尤明,而依一般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衡之,台灣京鼐公司應為實際出售商品(提供服務)者,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原告則同意其將買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撥付,原告與台灣京鼐公司最終均因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是原告與台灣京鼐公司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無訛。 ㈢、依上開台灣京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榮譽董事約聘合約書約定:「茲因乙方(即被告)認同甲方(即原告)經營理念與產品品質,以團購優惠價93600 元(市價總值98600 元以上)購買甲方專案組合產品天淨水負氫離子水機乙台&醫美保養品乙套(可選擇更換為七合一全方位生命照護系統一套),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3900元/24 期。因乙方各方面條件優秀,也表態支持甲方,願意擔任甲方榮譽董事乙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車馬費作為駐區客服諮詢酬佣,乙方同意甲方直接將每月應付車馬費直接支付給分期付款資融單位~亞太資融公司…。」(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以觀,參以台灣京鼐公司負責人即陳新德證稱:「(李恩慈在京鼐公司擔任何職務?)他幫忙推銷淨水機,如果賣出壹台可抽5,000 元。(被告在京鼐公司擔任何職務?)無。(提示支付命令卷所附之榮譽董事約聘合約書,有無看過此契約?)是李恩慈推廣業務所設計,有經過我們公司核章,如果被告有去履行合約書所約定的行為,我們就把淨水機拿給他使用,並且幫他付全部的分期款,因為亞太的利息過高,先扣手續費、利息後只撥款72,070元,我們公司覺得不划算,只付10期就不再付。被告的10期分期款是我們公司付的,因為10期後李恩慈不再跟我們公司配合,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付。李恩慈的上開方式也讓我們公司虧損4 、5 百萬元,因為後來很多件亞太審核沒有通過,才沒有繼續做。(提示本院卷21頁的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與亞太契約關係是否如該契約書所約定?)是。亞太是李恩慈介紹過來,我們才跟亞太簽契約書,我們以前都是現金交付。…因為業務介紹過來,我們沒有經驗我才會在上面用印簽名,事後打聽才知道其他家的手續費沒這麼高。」(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台灣京鼐公司為順利推銷其商品,而與消費者即被告簽訂榮譽董事約聘合約書,以承擔消費性商品貸款之債務,堪認被告與台灣京鼐公司業已訂立契約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又原告自承:伊公司有看過上開榮譽董事約聘合約書,被告應該是連同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併傳真給伊公司,伊公司再進行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原告於貸款同時,業已同時收取上開榮譽董事約聘合約書,知悉分期款係由台灣京鼐公司繳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繳納明細表載明實際最後繳款日為105 年6 月28日,可知台灣京鼐公司已向原告清償10期款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主張此為被告與台灣京鼐公司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然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貸款時既已明知清償者已轉為台灣京鼐公司,而繼續受領,應可視為原告默示承認被告與台灣京鼐公司間債務承擔之契約,而受該契約之拘束,前開債務應自契約成立時,移轉於台灣京鼐公司,是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債務,應由台灣京鼐公司承擔。準此,原告再依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分期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4,600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案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