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9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林坤霏 被 告 鄭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介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2日下午12時4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至產業道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右轉往產業道路行駛,適訴外人廖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因被告轉彎時未禮讓廖尉翔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廖尉翔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腹部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廖尉翔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905元,因本件被告為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原始保單資料、保單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9頁、第30-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54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前段、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明文處罰之違反交通秩序罰行為,故強制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苟有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致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自得代位被害人之權利,向加害人即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已賠付之保險金。 ㈢經查,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鴻海水產行即黃鴻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始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及商業登記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係經鴻海水產行即黃鴻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認為係屬被保險人無誤。從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而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以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訴外人廖尉翔受傷,因而增加38,90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廖尉翔38,905元後,依前揭規定,自得代位廖尉翔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8,90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