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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謝濰仲
  •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慶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9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戴湘霓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戴湘霓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戴湘霓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44,980元(其中工資為10,086元、烤漆為11,516元、零件為23,3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戴湘霓該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 年3 月6 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0463000 號函檢送之受理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證人戴湘霓證稱:伊與被告均係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部門之員工,當天伊等同時間下班,均欲自停車場倒車離開,伊當時倒車緩慢後退時,有看到被告車接近,故伊有鳴按喇叭,但其車速較快,故伊車中右側仍遭被告車尾撞及,伊等下車查看時,伊有對被告稱倒車要看一下後方,其回稱未看到伊,之後伊回車內拿電話要照相,其就擅自離開,伊遂找警衛報警並隨同警員回去做筆錄,隔幾天伊欲向警衛調監視錄影器,因警衛稱僅照到大門口,未照到肇事地點,伊遂作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前往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李俊毅證稱:「當時報案人有說車種,並且說她大概知道立大食品內那一個員工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證人戴湘霓所述非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系爭車輛受損,肇因被告車輛倒車時車速過快而疏未注意系爭車輛所致,業據證人戴湘霓證述如上,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過失駕駛行為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4,98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 頁),(鈑金)工資部分為10,086元、烤漆部分為11,516元、零件部分則為23,378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及零件共34,894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距肇事日期105 年7 月26日,應折舊2 年7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及零件之殘價為5,816 元(計算式:34894 ÷〈5 +1 〉=5816,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15,024元(計算式:〈34894 -5816〉×1/5 ×〈2 +7/12〉=15024 ),即烤漆 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9,870元(計算式:34894 -15024 =1987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9,956元(計算式:10086 +19870 =29956 )。 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戴湘霓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29,956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670 元,由原告負擔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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