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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1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29號
- 原告
- 玄鑫模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惠鏗
- 被告
- 旗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 日與被告訂定5 款醫院病床之醫療零件模具(下稱系爭產品)施作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51,000 元。詎原告於交付模具組經被告驗收,認尺寸、規格均符合圖說,然被告僅支付部分承攬報酬399,371 元(見本院卷第83頁),仍積欠報酬251,643 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估價單、出貨單、對帳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自認被告已支付貨款399,371 元,其中第一期款應收186,000 元,因扣除之前原告曾委託被告公司進行線割應付被告33,120元及原告應分擔之設計費3 萬餘元,經兩造結算後,原告第一期款實收124,600 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2.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5 月4 日已驗收模具,有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應認已承認模具貨品。原告已開立同貨款數額銷項憑證即統一發票給被告(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也向其上游客戶核銷並取得相關貨款,可認所交付之模具貨品無瑕疵。3.被告所辯因模具有瑕疵而需修補,致其支付切割費29,500元、銑床費38,500元、購買鋼板費用6,450 元、空運費5,220 元、電極加工費4,285 元、試模費22,500元及遭越方廠商扣款4,615 元等相關費用云云,因系爭產品無瑕疵,故無必要支出,此部分不足採信。4.締約時係被告寄送設計圖說,並詢問模具製作之價格,於原告報價後經被告同意,原告始開始施作。原告根本不知道模具之用途,也不清楚模具是要交付越南之勝邦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故原告自始即無承諾相關之裝箱、報關、運送等費用應由原告吸收自應收貨款中扣除之事實。5.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7年間向其借款15萬元未清償,對本件貨款為抵銷之抗辯,亦不實在。蓋那事是97年間原告承製被告之塑膠模具,約定報酬38萬元,被告應先給付備料款15萬元,因被告掛慮原告收了錢不做,故而以借款名義載記於契約中。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但被告卻以其客戶不驗收為由拒付尾款,那件餘款23萬元迄今也未給付。6.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使用其公司之PC材料,應給付被告16,807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否認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固為651,000 元,惟被告所施作之模具經送至原告之客戶勝邦公司時,未通過檢驗而具有瑕疵,造成被告為修補瑕疵,須額外支出修補費用及客戶扣款合計111,070 元(含切割費29,500元、銑床費38,500元、購買鋼板費用6,450 元、空運費5,220 元、電極加工費4,285 元、試模費22,500元及遭越方廠商扣款4,615 元;又被告是原價發包並無賺頭,所以雙方口頭約定模具送至越南勝邦公司所生的費用應自模具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合計為37,334元(含裝箱費2,500 元、出口報關費用1,900 元、海運費1,800 元、入境越南報關費及稅金13,744元、送至日本之運費790 元、105 年4 月14日快遞費用450 元、試模原料1,000 元、送至勝邦公司所支出的費用15,000元)。原告此時藉詞反悔不認顯乏誠信;另原告97年間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自97年1 月27日至106 年5 月17日借款期間,按約定利率年息3.75% 計息,本息合計202,335 元,被告於此主張與原告之貨款抵銷;再,原告使用被告價值16,807元之PC材料亦應自系爭貨款中扣抵。以上經計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300 元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原告借款之利息表、與勝邦公司之合約書、存款憑條、銷貨單、勝邦公司模具加工費用、模具圖說、勝邦公司模具驗收單、勝邦公司模具檢驗表、被告與勝邦公司之合約書、模具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 頁、第36-43 頁、第45-67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被告抗辯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須進行修補額外支出切割費29,500元、銑床費38,500元、購買鋼板費用6,450 元、空運費5,220 元、電極加工費4,285 元、試模費22,500元等費用及遭客戶扣款4,615 元,合計111,070 元,主張應自系爭貨款中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若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依其上游客戶即越南勝邦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囑交原告按圖承作,經原告報價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施作期間其工料均由原告提供,系爭產品完成後並交貨,被告則依訂金、試模、完工三階段,分期各給付原告約3 成、3 成及4 成之貨款等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出貨單及對帳請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7 頁)及被告提出開發試模進度管制表、設計圖乙批等件(見本院卷第44-57 頁)在卷足稽。則依上開由原告提供勞務及物料、製成系爭產品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按約定工期分期給付價金等情事以觀,系爭契約性質較側重於系爭產品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被告於此雖稱因系爭產品須交貨給越南試模,且因未達勝邦公司之檢驗標準,致被告公司須修補瑕疵,而主張系爭契約兼具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應具承攬契約之性質等云,惟原告否認事先知悉系爭產品須送至越南由勝邦公司檢驗之事實,佐以系爭產品一旦送出至越南,恐難期待取回指示原告進行修補,此當為被告所預知,及被告在發現系爭產品未達客戶之檢驗標準時(但原告否認有瑕疵),也未通知原告應為如何之修補即逕以自己之費用進行瑕疵修補等情事綜合以觀,被告忽略系爭契約側重於特定物之交付以滿足其客戶需求之買賣層面,被告上開所持見解,尚不足採,核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己經被告驗收簽受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吉簽收之出貨單據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雖自認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真正,但否認已經驗收,辯稱此簽名僅表示有收到貨品之意思表示而已云云。惟按買受人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義務,如發現有瑕疵並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如怠於為前開之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觀諸民法第356 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簽領系爭產品時,既未為保留驗收陳述,且其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效力直接歸於被告,則依上開情事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產品無瑕疵而予受領,可以採取。
⒊再者,被告雖仍疾言系爭產品未達勝邦公司檢驗標準具有瑕疵等云,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無得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而勝邦公司既為被告之上游客戶,苟系爭產品確實未達勝邦公司標準(惟原告否認),客觀上被告應不難請求勝邦公司出具必要書面以待證其實。被告就系爭產品有如何具體之瑕疵及應為如何之修補等處,既俱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諸如支出切割費29,500元、銑床費38,500元、購買鋼板費用6,450 元、空運費5,220 元、電極加工費4,285 元、試模費22,500元等費用及遭客戶扣款4,615 元合計111,070元之單據,亦不能證明確係針對系爭產品而負擔,其要求上述瑕疵修補費用應自系爭貨款中抵銷云云,容無足信。
⒋退一步言,縱依被告所言為真正,因系爭產品5 件均係依設計圖定製產生,並非種類之物,被告無得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被告非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若不解約或請求減價,而主張修補瑕疵時,因修補瑕疵客觀上是否可能,及一旦修補恐需費過鉅而不利於經濟效益,故修補與否之選擇權在出賣人而非買受人。職故,本件被告縱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但其既不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請求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定期限催告原告是否願修補瑕疵,始能衡平兩造當事人之開利益。詎被告竟自行加工修補,再令原告吸收損失而主張自其應付之貨款中扣除,於法固難謂合。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及請求將其因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連同遭客戶扣款,以上合計111,070 元自系爭貨款中抵銷云云,均難謂有理由,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吸收系爭產品裝箱、報關、運送等費用,合計37,334元,主張自系爭貨款中抵銷乙節,是否有理由?查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相詰。而被告就此部分所主張兩造間事先有口頭約定之事實,實亦無得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既係側重於系爭產品財產權之交付而屬買賣之性質,因兩造間係直接當事人關係,原告又抗辯其根本不知系爭產品需送至越南由勝邦公司驗收之事實,則一旦原告交貨予被告並經其法定代理人驗收,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竣,當無需承諾自行吸收上開費用之必要。抑有進者,就上開裝箱、報關及運送費用究竟需費若干,被告自己亦無法預見(被告就其主張運送至越南勝邦公司即有3 次之多),原告豈有可能事先與被告口頭約定將上開費用37,334元由原告吸收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經驗法則無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向之借款15萬元,計至106 年5月17日止期間,本息合計202,335 元,主張自系爭貨款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查被告上開辯,無非以兩造間前於97年1 月27日所簽訂之另件製造物供給契約書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上揭契約固記載:借款金額15萬元之文義無訛,但綜觀上揭契約上下文義及整體內容以觀,係因被告委託原告承製塑膠模具,總價38萬元,但原告須提供試模樣品後,被告始付70% 貨款,並須至驗收合格被告始付清30% 尾款且係二個月期票。而原告因須備料,乃以借款名義要求被告先預付15萬元等情,此觀諸上開契約上記載「乙方(按即原告)因工作需要週轉金,擬向甲方(按即被告)借款」及嗣後該款由「乙方自甲方取得貨款扣除償還」等文義參互以觀,應認上開15萬元實係貨款之預付或備料款,祇在原告未依約承製時,始轉為消費借貸並按年息3.75% 計付利息。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辯之情,應可採信,則上開所謂15萬元借款之效力,須以原告毀約不為被告承製模具為停止條件始發生效力,自堪認定。而原告於上揭97年間之契約既已依約完成產品並交貨被告,則所謂借款契約之效力自無由發生,縱因兩造間就後續履約爭議各持己見,致被告拒付餘款,但上開15萬元即應視作貨款之一部;反之,若依被告所辯為真,被告逾近十年間俱未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此亦顯不符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借金15萬元,應按約定利率年息3.75% 計息,至106 年5 月17日止本息合計202,335 元,請求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洵屬無據,不予採酌。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使用其公司之PC材料一節,惟未據被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本於證據法則,尚難僅以被告片面主張即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理由,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賸餘價款即屬有據,惟按兩造所陳系爭契約所訂之貨款為651,000 元,被告已給付399,37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應僅餘251,629 元(計算式:651,000 元-399,371 元=251,629 元)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逾251,629 元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