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08號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鄭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住所內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車之情況下,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河堤路,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岡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併異物殘留(1 公分、0.5 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及修復車輛費用及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但關於所主張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捨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提出劉光雄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一批、在職證明書、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發德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 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原因被告不爭執,被告願意承擔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同意賠償20萬元,但要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光雄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一批、在職證明書、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發德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相關偵、審案卷(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93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核閱無訛。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亦肯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有飲用酒類物品達不能駕車之標準下駕駛車輛,並於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肇事,核與原告指訴事實悉相符,且原告到庭亦就肇事原因不爭執,並同意願負百分之百之肇責,是依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即可採酌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及其損害賠償數額若干,逐項說明如後。 ㈠醫藥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併異物殘留(1 公分、0.5 公分)之傷害,先後前往岡山區劉光雄醫院就醫,共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共53,973元,此據原告提出劉光雄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一批(見本院卷第15-21 頁)為證。經核俱係醫療所必需,並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核有理由,應全部准許。 ㈡機車修復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103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3 月6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8 月。經查系爭車輛已經在105 年6 月11日修復完畢,修理費為零件289,520 元、拆裝工資72,380元,合計為361,900 元有發德車業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系爭機車零件折舊額應為 120,5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520 元÷( 3+1)=72,38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89,520 元-72,380元= 217,140 元)×0.333 ×20/12 (即1 年8 月)=120,5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零件289,520 元經扣除折舊額120,513 元後,為169,007 元,加計拆裝工資72,380元後,共241,387 元。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241,387 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295,360 元(計算式:醫藥費53,973元+機車修復費用241,387 元=295,36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超逾以上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