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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告
詒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霞
訴訟代理人
蔡美卿

      杭家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文為被告之員工,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63 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3694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於96年4 月、101 年10月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正文強制執行,經各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被告,惟被告均以陳正文亦積欠其債務,經抵銷後並無扣押款可供執行等語聲明異議,上開各執行程序因此而執行無效果,由各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嗣原告於106 年間復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執字第30175 號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對陳正文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令),被告仍以陳正文積欠債務未為清償等語聲明異議。然原告查得陳正文自被告處88年薪資所得為562,904 元、98年薪資所得558,000 元及104 年薪資所得659,100 元,以此推論原告至少每年有590,000 元之薪資所得;而被告前聲明異議之理由係以陳正文於98、99年間向其預借三年薪資,惟被告卻早在97年間即取得126 萬元支命令之執行名義,顯係為協助陳正文規避執行,退步言之,即便陳正文確實積欠上開債務,但依陳正文每年薪資所得590,000 元試算,每年約償還被告19萬元,最多僅需7 、8 年時間即已清償完畢,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又縱然陳正文仍積欠被告86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但被告仍不得就扣押款全數抵銷其債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06 年3 月27日起,依系爭扣薪命令,於陳正文任職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380,063 元,及自9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正文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及願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並提出臺南地院98字第30175 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6年4 月26日96執字第36972 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01 年10月9 日101 司執字第99548 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02 年1 月17日101 司執字第128024號執行命令、系爭扣薪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暨法院執行通知、陳正文之財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6頁)

二、被告則以:陳正文前於97年間因個人操作過失,造成被告線上生產機器損害,分擔損害費用126 萬元,此有臺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45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且陳正文業已同意以薪津債權抵銷之;復於102 年間,陳正文以家遭風災極需修葺為由,向被告預借薪津52萬元以支應修繕費用,此亦有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43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參,陳正文亦同意以薪津債權抵銷之。而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收受系爭扣薪命令前,陳正文尚餘有86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且陳正文每月薪資僅有43,900元,家庭成員9 人共居一屋,負擔沉重,是陳正文經扣薪三分之一後,顯已無餘額可供一家九口之生活支出。況被告對陳正文之薪資抵銷本不受三分之一規定所限,於抵銷後再無餘額可供原告扣押及移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臺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45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司促字第3343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6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59-60 頁):(一)陳正文迄今仍積欠被告86萬元未清償;(二)陳正文每月薪資為43,900元,且在被告公司中未領有獎金、紅利、股息、加班費、津貼、補助費及研究費等特種給予;(三)系爭扣薪命令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自106 年3 月27日就陳正文每月所扣押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數額可否全數用以抵銷其對陳正文之債權?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抵銷,除有因抵銷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外(即單獨行為性質之抵銷),亦可由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債務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即抵銷契約),此抵銷契約實質上有如代物清償契約,或第三人清償之性質,當屬有效。本件第三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陳正文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有因損害公司之機器或向被告借款等事由對被告負有債務,而與被告公司約定以其所領薪津由被告逐月扣款以資抵償,此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則陳正文與被告之間自係成立抵銷契約,應無庸疑。而抵銷不但有迅速滿足債權,維持互負債務之二人間利益衡平,更有擔保債權之機能,此觀諸破產法第113 條所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及「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等規定即明,此猶如以債務人之被動債權為擔保,且不必經強制執行之繁瑣手續,即可獲得債權之滿足。故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債務人陳正文於97年間因個人操作機械過失造成被告損害,因而賠付被告126 萬元,復於102 年間因其家中遭風災,而向被告預借薪津52萬元,經被告扣抵陳正文每月薪資後,迄今仍有86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有臺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45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及103 年度司促字第3343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 頁),且原告就陳正文現仍積欠被告86萬元之事實亦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9),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又系爭扣薪命令係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從而,被告對債務人陳正文之86萬元債權係於系爭扣薪命令送達以前發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陳正文行使抵銷之權利,並不因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薪命令而受影響,是被告與陳正文間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且無不能抵銷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其對陳正文所有之債權與其對陳正文所負之薪資債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陳正文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陳正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已不存在,即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

㈢至於陳正文未來尚未屆至之勞務報酬請求權即薪資,雖現時尚未發生,但因僱傭契約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祇須勞、雇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雙方未來陸續發生之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之債務,受僱人屆期若不履行,僅生僱用人得否終止契約之問題,並非雙方債之關係尚未發生。故陳正文與被告間既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並不受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之限制,準此被告與陳正文之間固約定以陳正文未來陸續發生之薪資債權對其應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持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3 月27日起,依系爭扣薪命令於陳正文任職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380,063 元,及自9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正文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或按兩造間之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等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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