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89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膠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博淳 被 告 莊守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間向伊訂購膠仙膠貨品320 盒,被告依約應給付伊價金共新台幣(下同)460 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460 萬元、到期日106 年8 月18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 號22樓之1 、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112 萬元,尚積欠348 萬元未為給付,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第52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及票據往來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14、15、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8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45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