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1號
- 原告
- 椿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慶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賢
- 被告
- 孫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道○號344 公里600 公尺處時,應按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70公里,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發現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訴外人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略偏左時,因超速失控而撞及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並撞及B 車,兩車均轉向失控再撞及伊設置在外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並致行駛外側車道由訴外人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C 車)為閃避該二車,亦轉向失控而撞及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該三車因此毀損伊所有之LED 警示燈10個、反光片5 片、圍籬5 塊、角鐵5 支、五金雜項1 式,伊並因此支出緊急調工回復之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54,87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伊駕A 車在內側車道正常行駛,B 車突然超速左移,車輪壓到中線車道右邊白線,意圖侵入伊車道,伊為閃避B 車始撞及原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使伊有過失,曾○○亦有前開過失,買○○則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不應由伊對原告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 車撞及原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並撞及B 車後,兩車均轉向失控而撞及原告設置在外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並致行駛外側車道之C 車為閃避該二車,亦轉向失控而撞及原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因此毀損原告所有之LED 警示燈10個、反光片5 片、圍籬5 塊、角鐵5 支、五金雜項1 式,原告並因此支出緊急調工回復之工資,共計154,875 元。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7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函、損壞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2 月7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00087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倘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車速限,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50分駕車發生車禍路段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44 公里600 公尺處,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據被告於警詢稱「(當時行進路線?車速?行駛車道?)…100 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其駕車行經該處已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當時駕駛在其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⒈影片開始時:錄影之車輛(下稱D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乙○○駕駛之9802-JL 號車(A 車)亦行駛於內側車道在D 車前方。⒉影片時間4 秒至6 秒:D 車切換至中線車道,A 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甲○○駕駛之AMK-5619號車(B 車)於D 車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⒊影片時間7 秒:D 車超越A 車,B 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⒋影片時間9 秒:B 車切換至中間車道D 車之前方。5.影片時間13秒:A 車加速超越D 車。B 車行駛於D 車前方約10多公尺處,其變換車道後漸向左偏。⒍影片時間15~17 秒:A車於內側車道繼續加速行駛時,漸往左方偏(15秒,B 車行駛略往左偏),A 車持續左偏至約壓到內側車道線(17秒),似有撞擊分隔牆時(B 車行駛持續靠左偏,致左邊車輪壓到內側、中間車道分隔線),A 車急往右拉。⒎影片時間18~27 秒:A 車於復急往右拉(18秒時),車身失開失控又往左偏,擦撞內側車道分隔牆後,A 車車頭往右偏轉,車頭撞擊B 車(19秒時),後兩車一同往右偏轉撞上右方外側車道之施工分隔柵欄,並互撞在一起(20秒時)。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聯結車(C 車),因A 、B 車在C 車正前方發生事故而失控往左偏轉,並急速煞停(21秒至27秒)。後B 車滑行至撞上內側車道分隔牆停止,A 車翻覆於前方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駕駛A 車行經該路段內線車道時,因見前方B 車有輾壓中線車道左邊白線部分,被告乃往左偏移撞及原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隨即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雖抗辯係因B 車突然超速左移,伊為閃避B 車始撞及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而發生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B 車固超速左移,然其並非突然變換車道,僅係車身左移而壓到其車道左邊白線,被告若依速限行駛,見此僅需煞車即可,實無因此失控撞及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之可能,故被告駕車超過行車速限及操作不當車輛失控致偏離車道,撞及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肇事,顯違反駕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刑案審理中函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同此結論,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卷第16頁)。是以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以採取。
⒊A 車撞及B 車,兩車均轉向失控撞及原告設置在外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致行駛外側車道由買○○駕駛之C 車為閃避而轉向失控亦撞及原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因此毀損原告所有之LED 警示燈10個、反光片5 片、圍籬5 塊、角鐵5 支、五金雜項1 式,原告並因此支出緊急調工回復之工資,共計154,875 元,業據上述,則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行為。行車速限,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前開駕車超過行車速限及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之過失,然據曾○○於警詢稱:車禍當時伊時速約110 公里(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其駕車行經該處已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曾○○本應注意在中線車道行駛,不得跨行車道行駛,惟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駕駛之B 車卻率爾輾壓中線車道左邊白線而有侵入內側車道之虞,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使被告自內線車道接近時,見曾○○駕駛B車駛近,而一時慌張致駕車失控,撞及原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終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生損害,顯見曾○○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買○○於警詢稱:車禍當時伊時速約70、80公里(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亦超速行駛而未盡其防止損害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甚明。且其等過失行為綜合上述一切事實為客觀審查,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既係因被告及曾○○、買○○各別之過失行為所致,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即屬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及曾○○、買○○應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同時向曾○○及買○○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日後如為清償,而致連帶債務人曾○○及買○○可同免其責時,得再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曾○○及買○○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自不待言。原告另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⒈原告主張其所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遭毀損,因其與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簽訂契約,需儘速整理車禍事故現場,將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回復原狀,以免國道高速公路因設置之設施遭毀損而阻礙交通,其因此立即進行搶修,而支出交通維持費63,000元、山貓費7,875 元、大工費18,900元、吊車費18,900元、工作車費10,500元(均含稅),共計119,17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修復時程金額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81、84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施作修復工程,而支出上開費用,且係因該工程進行所必須之支出,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19,1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由卷附損壞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其中屬材料部分之LED 警示燈1,575 元、反光片525 元、圍籬15,750元、角鐵2,625 元、五金雜項6,300 元(共計26,775元),屬工資部分之鐵工7,875 元,修復所用耗材氧氣乙炔1,050 元(均含稅),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材料費26,775元部分應予折舊。該材料均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價,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上開材料仍有殘價2,434 元【26775 ÷(10+1)=2434,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卻因本件交通事故報廢而使價值為零,減少之價額即為2,434 元。是本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1,359元(計算式:7875+1050+2434=11359 )。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534 元(119175+11359 =130534),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4,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