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14號原 告 余秋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榮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43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郭黃幼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處所),並提供予其配偶劉祥爗開設「佑晟工程行」。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1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開工程行,欲收取帳款而為在場之原告拒絕,竟因此心生不滿,於該工程行前隨手撿拾原告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鎚1 支,擲向該工程行之玻璃門,以致玻璃門玻璃碎裂,其室內辦公桌之電腦及影印傳真機(下稱系爭辦公室設備)亦被飛濺之玻璃碎屑損壞,而投擲之鐵鎚復擦過原告之頭部左側,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頭部、左手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於傷害之同時並對原告恫稱:「我把妳的工廠砸壞都可以」、「警察我都沒在怕,我要找多一點人來讓劉仔(按即劉祥爗)死」(台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含更換玻璃門3,000 元、電腦3 萬5,000 元及影印傳真機1 萬5,000 元之費用);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420 元、就醫交通費用900 元及因系爭傷害休養1 個月,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2 萬1,009 元;另原告遭受上開侵害後精神飽受折磨,身心受到極大創傷,且被告於事後迄今未曾道歉,毫無悔意及賠償誠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原告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 頁、本院卷第22-25 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兩造間並無恩怨,但是被告與原告的配偶劉祥爗有債務關係,因劉祥爗積欠被告工程款60萬元,被告追討未果,因此發生本件糾紛。就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就其於105 年8 月11日急診醫療費120 元不爭執,但其餘106 年4 月26日、106 年5 月11日之醫療費用共300 元之部分,因掛號科別為內科,明顯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頭部及左手多處鈍挫傷」之外傷無關,且106 年4 月26日及5 月11日距事故發生已逾9 個月,難認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以後之就醫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900 元部分,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收據,無法證明有此損害,被告就此部分予以否認。另原告請求財物損失5 萬3,000 元部分,其中就更換電腦3 萬5,000 元及影印傳真機1 萬5,000 元部分,顯然與犯罪事實無關,不得另為請求;至於更換玻璃門3,000 元之部分,原告僅於「佑晟工程行」擔任會計一職,玻璃門應非屬原告所有,其請求自無理由。退一步言,縱有理由,扣除更換新零件之折舊額後,原告應僅需償賠償玻璃門之損害299 元。再者,原告主張須休養1 個月,惟無診斷書以資佐證,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休養1 個月之需要,且依原告之所得資料,原告並無薪資所得,是原告主張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2 萬1,009 元,被告予以否認。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營造模板工程,收入不穩,考量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加害結果、兩造資力、身分、地位、年齡等一切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加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原告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 頁、本院卷第22-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刑事相關偵、審案卷(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36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核閱無訛。且被告亦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亦負擔全部侵權行為責任,固得採酌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合計32萬5,32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及其數額若干,逐項說明如後。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醫藥費: 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5 分許即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救治,支出醫藥費用120 元之事實,此有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乙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4-38 頁、審附民卷第3 頁背面上張),被告亦自認此部分單據之真正及費用之必要,準見,此部分120 元醫藥費係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原告據以請求,可以准許。至於原告併請求其餘醫藥費用300 元部分(見審附民卷第3 頁背面下張及第4 頁),因費用支出時間分別係106 年4 月26日及5 月11日,距系爭案件發生已逾8 個月以上,且該二單據開立之科別俱係內科,此與原告受侵害係肢體外傷亦不相吻合,客觀上尚難認定係與系爭侵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抑有進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審理時亦明言106 年4 月26日的200 元是開立診斷證明書費,至於106 年5 月11日100 元是因為本來的收據拿去請領保險金,所以才會去重開急診收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為申請保險理賠而支出開立診斷證明之費用,顯非因本件侵害事故所生之損害,且診斷證明書亦非待證侵權行為成立之必要要件,洵認以上二次費用計300 元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2.就醫交通費: 被告主張前後往返岡山醫院3 次(計6 趟),按每趟計程車資150 元計,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900 元乙情,核其中原告急診求醫時往返其住處與岡山醫院之交通費用300 元(即150 元/ 趟×2=300 元)部分,核屬正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至於其他往返4 趟(即106 年4 月26日、5 月11日兩次)之車資部分,因原告係為補開診斷證明時所費,客觀上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亦核與本件系爭侵害行為無涉,有如上述,故此部分超逾300 元以上之交通費用部分,同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雖自承受僱於「佑晟工程行」擔任會計,月薪21,009元云云,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次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審附民卷第5 頁正反面)以觀,亦未見被告有受僱、領薪之事實;復佐以該「佑晟工程行」係原告之配偶劉祥爗所開設,此據原告自認在卷,且原告將其名義承租之系爭處所提供給其夫做為經營工程行之店址,衡諸情理實難認定配偶之間有相互僱、傭之事實。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所陳有受僱領薪之事實為真正,但勾稽原告本件所受之體傷僅止頭皮、手部受有微傷,此據本院調取原告因本件事故急診時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以佐憑(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急診當日即離院並無留置觀察、醫囑欄亦祇略謂:應休息、門診檢查,有不適應速回(見審附民卷第3 頁),但原告未曾回院門診追踪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顯難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微傷而須停止工作1 個月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009元云云,不無誇大,應不予准許。 ㈢財物損害部分: 1.查原告係向訴外人郭黃幼承租系爭處所,此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4 頁),而系爭處所之大門玻璃確係因被告生忿而丟擲鐵鎚致碎裂受損,原告因之支出修復費用3,000 元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具修理玻璃門之統一發票收據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自認砸毀系爭處所玻璃門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承租人應妥善維護租賃標的即系爭處所之設施完整、堪用之維護、保持義務(見系爭租約第11條約款),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不因原告非系爭處所之所有人而受影響。再者,系爭玻璃門並非固定資產,其作用在防閑、避盜及作為出入通道使用,依其使用性質應係系爭處所之附屬設備,客觀上並非單獨交易之標的,無適用折舊之餘地。從而,被告上揭情詞置辯及請求計算折舊云云,俱不足採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3,000 元修復費用,應可准許。2.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併賠付其置放於系爭處所內之系爭辦公設備50,00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上揭辦公設備確係受被告毀損之事證。本院復參佐被告係將鐵鎚丟擲砸碎玻璃門,致玻璃碎屑噴濺辦公室內而已,並非以器械直接毀損系爭辦公設備,且系爭電腦、影印傳真機等外觀上均具有PV材質之堅硬外殼以保護其內部機件,殆無可能僅因玻璃碎片之噴濺即導致設備毀損致令不堪用。至於原告提出品名電腦、影印傳真機之統一發票憑證(見審附民卷第4 頁背面下張),僅能待證原告有購買之事實,亦尚無得據以作為認定系爭電腦、影印傳真機等設備遭被告毀損之證據資料,原告此部分請求5 萬元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驗經歷(原告高商畢業,自承在「佑晟工程行」擔任會計,名下有一輛汽車,無負債,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係高職學歷,自營包商,從事營造模板,無固定收入,資力普通)、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雖僅受有普通輕微外傷,但被告併以惡害通知恫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創精神確實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2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3,420 元(計算式:醫藥費120 元+ 就醫交通費300 元+ 財物損害3,000 元+ 精神慰撫金3 萬元=3萬3,42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超逾以上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亦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33,420元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