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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謝濰仲

  • 原告
    翁頂翔
  • 被告
    陳何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45號原   告 翁頂翔 訴訟代理人 石英德 被   告 陳何甘 訴訟代理人 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萬元,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援引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消滅時效完成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遂追加同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1、42頁之民事追加聲明狀),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然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所衍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夫陳財夏及訴外人即其子陳偉俊共同經營其家族養雞事業,伊任法定代理人之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與被告上開家族事業有生意往來,均由陳偉俊出面與伊接洽,被告家族養雞事業因向順豐冷凍廠承租冷凍櫃,負欠冷凍費用27萬元,由陳偉俊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4 年7 月10日、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27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嗣因無力清償,由陳偉俊央求伊代償,經伊央請訴外人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禽農公司)簽發支票代為清償,而取得系爭支票,詎經伊於104 年7 月1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縱伊對於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既因此使其家族養雞事業,受有免除償還前開冷凍費用27萬元之利益,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27萬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27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 年,業於105 年7 月10日完成,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06 年3 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又伊係因陳偉俊經營事業需要而向伊借票使用,故票據原因關係僅存於原告與陳偉俊之間,伊從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於104 年7 月1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0日,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1 年時效,應自104 年7 月10日起算,依上開規定,原告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請求權若於105 年7 月10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⒉本件被告至時效消滅之105 年7 月10日前,均未行使支票請求權,至106 年3 月31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閱該支付命令卷宗無訛,然前開行為,既於105 年7 月10日時效消滅後所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又被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㈢⒈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故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因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及受利益之範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財夏、陳偉俊共同經營其家族之養雞事業,因事業需要向順豐冷凍廠承租冷凍櫃而負欠冷凍費用27萬元,經其央請禽農公司代償,而取得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其對於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因此受有免除償還前開冷凍費用27萬元之利益云云。被告則否認就系爭支票未兌現受有利益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乙節,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代為清償被告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負欠冷凍費用,受有免除償還該費用27萬元之利益云云,惟被告則抗辯:該養雞事業於104 年就由陳偉俊經營,均以陳偉俊擔任負責人之樺攸有限公司或陳偉俊個人名義對外接案,被告並未參與,陳偉俊常因飼料廠、養雞場及藥廠經營,向伊借票,故伊不會過問原因就把票借其等情,經查:證人即台禽公司之業務員黃瑞原證稱:「(於公司擔任何職?)我在台禽公司擔任業務,主要的工作內容為客戶的服務,一般客戶都跟我接洽較多,陳偉俊是我的客戶。(陳偉俊與你們公司的合作模式?)跟我們購買飼料養雞,有部分是跟我們買已經電宰完畢的雞,因為他也有在販賣雞肉,另外保價的部分是陳偉俊跟我們購買雛雞飼養,待長大之後我們再以保價的方式購回。(你們公司主要的業務跟何人接洽?)主要是跟陳偉俊接洽。(叫貨、買冷凍雞肉都是何人跟你接洽?)都是陳偉俊。(本件系爭27萬元的支票是否你跟陳偉俊收取的?)是的。(院卷P73 借據新台幣700 萬元是如何算出?)可能是大約以冷凍品的金額去粗算。…因為他急著借款去修繕雞舍,所以是先匯款給他,他才簽這借據。…陳偉俊使用的帳戶有包括被告台企的帳戶,該帳戶是陳偉俊跟我們公司業務往來所使用。(陳偉俊一次叫多少貨?)不一定,看需求,他給付的方式都是開票。」(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足見與台禽關係接洽者均為陳偉俊,參諸原告所提之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借款人為陳偉俊,可見陳偉俊係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作為修繕雞舍等養雞業務使用,又樺攸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陳偉俊,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 頁),其次,依原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單下方記載:「本支票票載金額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係翁頂翔即(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償陳偉俊負欠順豐冷凍廠(股)公司104 年6 月以前凍庫租金。」(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養雞業務均由陳偉俊對外接洽,其並以個人名義借款支應養雞業務所需,復自任公司負責人對外承接業務等情,參互以觀,被告抗辯養雞事業已全權由陳偉俊經營等語,應堪採信。又原告曾匯款1,041,541 元入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證人所述該帳戶係陳偉俊所使用,堪認被告確借用其申設上開帳戶供作陳偉俊與台禽公司業務上使用,且原告亦自承:主要出面向伊借款之人均為陳偉俊,被告並未出面,支票是由被告簽發後交給陳偉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互核以觀,堪信被告抗辯其並未參與養雞事業,而係單純借票與陳偉俊,尚非無稽。是依上所述,被告首開抗辯,要堪採信。 ⒊至原告固提出105 年5 月16日陳財夏與其所簽訂之土雞代銷飼養銷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然依此僅足證明陳財夏斯時尚還參與部分養雞事業,難以據此即認當時養雞事業仍由陳財夏經營,更難資以推認被告亦參與經營,進而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免除償還前開冷凍費用27萬元之利益,是此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黃瑞原雖證稱曾見過被告在其住處附近之陳偉俊養雞場餵雞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被告為陳偉俊之母,其代其子陳偉俊餵雞,尚符常情,亦難依此遽認被告當時亦同為陳偉俊養雞事業之經營者,是原告據此逕為主張被告亦共同經營養雞事業云云,難認有據。 ⒋綜上各節,原告固有代為清償冷凍費用27萬元,惟該冷凍費用係陳偉俊經營養雞事業所積欠,該清償債務之受益者應為陳偉俊,且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參與經營該養雞事業,其僅單純借票與陳偉俊,自難認定被告因此受有何等利益。又票據為無因證券,自不得僅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即認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則原告主張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27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而歸於消滅,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支票之未兌現而受有何利益,不能證明已符合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要件。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27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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