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97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祝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6日9 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北嶺二路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近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黃寶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150 元(含工資8,400 元、零件120,800 元、烤漆15,9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寶文係同向行駛,黃寶文本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而被告係行駛於機車道上,於近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時,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至機車道上並且緊急煞車,以致被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已與黃寶文達成和解,和解車內黃寶文自承其緊急剎車,才導致被告從後方追撞,且和解條件載明願各自負擔車輛維修費用,被告無須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一批、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43 頁),亦可肯認被告確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黃寶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無訛,惟被告堅詞否認己方有肇責,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厥在:(一)系爭事故如何發生?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等諸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㈠就系爭事故如何發生?被告是否應負擔肇事責任部分: 1.依車禍現場圖所見,被告當時係在機車道行駛,訴外人黃寶文駕駛系爭汽車在被告之左方即外快車道行駛,此並經黃寶文於警訊時自承其行駛在內車道;及被告在警訊中供明:當時我行駛在北嶺二路外車道(即機車道)等情互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及第35頁)。準見,兩造既係在不同車道併行即無前、後車關係,原告於此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而肇事云云,即核與卷內蒐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2.次查,被告於警訊已陳明:係其左側旁車輛(按即黃寶文所駕之系爭汽車)突然轉向我前方行駛,然後突然急踩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現場圖所示黃寶文確有自其行駛之車道向右切入機車道乙節相脗合。按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黃寶文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即冒然變換車道切入機車道,並驟然減速,導致行車在後之被告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職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黃寶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交通秩序罰有以改之,自無得苛責於被告。 3.抑有進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黃寶文亦自知理屈,已於同年11月2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在和解書上亦自述係「因我(按即黃寶文)緊急煞車係我的錯」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同意自行負擔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等情綦實,此更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和解書乙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2頁)。綜合以上所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黃寶文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任意變換車道侵入被告行駛之機車道上,且驟然急剎導致被告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系爭汽車而生,即應全部歸責於黃寶文,不應責令被告分擔肇責,應可肯認。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車體損失險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後,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代位求償,即被告既對系爭事故無肇責原因,即毋須賠付任何金錢賠償。洵此,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法律關係,求判令被告應賠付145,150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