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 原告
- 新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姿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士(CHEN YING SHIH)、吳明發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惟查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英士辦理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起訴狀誤載為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陳英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陳英士就被繼承人陳明胖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是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定之,經本院核定為1,046,500 元(計算式:面積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100元=1,046,500 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46,500 元。
三、又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係原告代位被告陳英士請求被告吳明發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6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60,000 元,其中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值為1,046,500 元,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之,經核定為360,000 元。
四、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請求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046,5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860 元外,尚應補繳7,5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