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聲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楊惠欽
- 相對人
- 誠合環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高行惠總字第一○六○○○○三三八號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誠合環境有限公司承攬聲請人臺南庭室內牆壁裝修工程採購案,因相對人於施工期間遺留物品及廢棄物均未清運,經聲請人寄送如主文所示之催告信函至相對人設址地、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及招標文件通訊址,均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聲請人復派員親至上開地址查察,惟相對人已不知去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如主文即附件所示催告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退件信封暨掛號函件回執等為證。又聲請人經派員親至相對人設址地、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及招標文件通訊址查察結果,相對人已不知去向,復有現場照片、聲請人派員訪查送達情形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