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4號
- 原告
- 楊經廣
- 被告
- 榮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月
- 被告
-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敏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若有上開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榮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標公司)擔任模板工人,嗣於同年年5 月20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欖欖園墓園工地從事模板拆卸工作時,因遭模板等物撞擊,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因而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榮標公司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57,500元、醫療費5,226 元及看護費用20,000元,另被告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最後承攬人,就職災補償部分應與被告榮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然而,本件起訴時被告榮標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而被告亞門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並非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2 人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