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謝濰仲
- 法定代理人林輝政、饒群英
- 原告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55號原 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李文清 被 告 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向伊公司訂購線材1 批,約定給付含稅後之價金新台幣(下同)87,993元,於同年8 月4 日交貨,伊公司已依約交付被告,然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貨款,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則伊公司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7,99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裝貨明細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前揭線材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而被告迄未支付約定之價金87,993元,業據上述,則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支付上開價金,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8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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