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朱盈吉
- 法定代理人鄭鈞瑋
- 原告王冠捷
- 被告林毓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20號原 告 王冠捷 被 告 林毓祺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將原請求之遲延利息捨棄(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自自宅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 之22號車庫內駛出,適被告林毓祺駕駛被告運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371 號車)行經該住宅處,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系爭車輛致左前車頭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含稅)49,000元(零件19,057元、工資29,943元)。系爭車輛係客貨兩用,原告平日藉系爭車輛送貨、代步,於修車期間原告另行租車代步約一星期支出租車費4,000 元,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又林毓祺係受僱於運德公司,且事故發生時係執行運德公司之業務,運德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己的過失責任較輕,僅應負百分之40的肇事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00元。 三、被告林毓祺則以:伊係受僱於運德公司,當時執行運德公司的職務而發生交通事故。伊因路況不熟,且開車送貨時因邊開車邊查對路邊門牌而肇事,固有過失,但對系爭事故伊僅有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對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須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4,000 元固不予爭執,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算僅有46,83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運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登記表、匯豐汽車岡山保養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調解通知書、地段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林毓祺固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在: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成因其責任比例各為如何?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諸點以為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成因其責任比例各為如何部分: ⒈茲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處所,係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89 地號之私人土地,固據原告提出地段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5頁,下稱系爭路段),但系爭路段係提供給當地十戶住宅出入之私設巷道,現場並無以柵門、欄杆等設施區隔內外、防閑出入,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現場又舖設水泥路面顯係有經養護,此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事參酌以觀,系爭路段應係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出之便道,依前揭法規立法解釋應視為道路,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路權歸屬之規定,應可認定,核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毓祺駕駛371 號車於行經系爭肇事現場時,自認因對當地路況不熟,又因送貨邊開車邊查看路邊門牌,致未查覺其右前側原告正欲自住處車庫駛出,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而原告自其車庫駛出要進入道路時,亦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但同未注意其左側來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違反前開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之疏失,亦堪肯認。本院衡酌:被告當時已係在道路順向行駛,其較諸原告為有路權優先之一方,且原告自車庫駛出時其左側有與視線平行且約當同高度之植栽遮蔽其部分視野,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仍冒然駛出,其過失情狀應較被告為重大,原告於此認其應僅負百分之40肇責云云,尚難採酌。基於,本院乃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以原告百分之 60、被告百分之40比例為適當。 ㈡關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車損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2 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限;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工資29,943元、零件19,057元,合計為49,000元,有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祇得請求殘值3,176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57元÷( 5+1)=3,176 元】。系爭車輛零件費3,176 元,加計工資29,643元,共33,119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33,119元為限,原告就車損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須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4,000 元,已據原告提出租金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亦不爭執之,準此,此項支出原告據以請求應屬有理。 ⒊精神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須係人格權受侵害,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當損壞原告系爭汽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於此請求賠償其精神損害即慰撫金30,000元,尤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37,119元(汽車修復費33,119元+租車費用4,000 元=37,119元)。 ⒋復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已如上述,爰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4, 848 元(計算式:37,119×40%=14,84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定。查被告運德為被告林毓祺之僱用人,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未盡其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林毓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4,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