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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131號

返還貨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31號

原告
革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欣
訴訟代理人
曾雪玉
被告
陞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線材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為原告提供線材加工之代工廠,兩造交易模式為原告向被告下加工訂單後,原告再購買線材運往被告處存放,待被告加工完成交貨後,被告再向原告請款。因原告與被告間有長期代工業務往來,故平日有部分線材(即名稱1022、1018)材質不同規格線材存放被告廠房中,於每月月底被告會將當月線材庫存數量明細傳真予原告核對,確認數量是否正確,迄於104 年3 月間之線材結算結果,原告尚有各種規格共23,482公斤之線材存放於被告廠房中,嗣原告於104 年4 月間先後出貨第一筆線材5.15線徑、1022材質586 公斤、第二筆線材1018材質3.85線徑4,094 公斤,並將1018材質、4.40線徑1,428 公斤線材再交予被告,總計存放於被告處之線材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卻未依約於104 年4 月中旬將原告所交付之訂單代工線材完成並交付予原告,復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等語。故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據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線材結算表、庫存統計表、出貨單、線材進貨成本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既未如期交付本件加工線材,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復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則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既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契約解除後,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線材返還原告之義務。

(二)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依此,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僅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線材,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495,896 元,而未提及兩者間為先、備位之聲明,足見原告所為之聲明,僅係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間具有牽連關係之特定物代償請求,並非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其次,系爭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線材,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主位請求有理由,且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仍未到庭辯論,且系爭線材仍由被告所占有中,堪認系爭線材確有無法返還予原告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無法返還系爭線材時,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所示之線材金額共計495,896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線材材質│數量    │單價(公斤│金額(含稅)        │
│  │及線徑  │(公斤)│/ 元)    │                    │
│  │        │        │          │                    │
├─┼────┼────┼─────┼──────────┤
│01│1022    │1304    │24.00     │32,861元            │
│  │3.40線徑│        │          │(含稅1,565元)     │
│  │        │        │          │                    │
├─┼────┼────┼─────┼──────────┤
│02│1022    │8786    │其中8413公│212,495元           │
│  │3.90線徑│        │斤單價為23│(含稅10,119元)    │
│  │        │        │.00 ,另37│                    │
│  │        │        │3 公斤為  │                    │
│  │        │        │23.80元   │                    │
├─┼────┼────┼─────┼──────────┤
│03│1022    │222     │24.00     │5,594元             │
│  │5.00線徑│        │          │(含稅266元)       │
│  │        │        │          │                    │
├─┼────┼────┼─────┼──────────┤
│04│1022    │50      │24.30     │1,276元             │
│  │5.15線徑│        │          │(含稅61元)        │
│  │        │        │          │                    │
├─┼────┼────┼─────┼──────────┤
│05│1022    │5,060   │23.80     │126,449元           │
│  │5.25線徑│        │          │(含稅6,021元)     │
│  │        │        │          │                    │
├─┼────┼────┼─────┼──────────┤
│06│1018    │97      │24.30     │2,475元             │
│  │3.05線徑│        │          │(含稅118元)       │
│  │        │        │          │                    │
├─┼────┼────┼─────┼──────────┤
│07│1018    │3,283   │23.50     │81,009元            │
│  │3.85線徑│        │          │(含稅3,858元)     │
│  │        │        │          │                    │
├─┼────┼────┼─────┼──────────┤
│08│1018    │1,428   │22.50     │33,737元            │
│  │4.40線徑│        │          │(含稅1,607元)     │
├─┼────┼────┼─────┼──────────┤
│合│        │20,230公│          │495,896元           │
│計│        │斤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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