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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3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35號

原告
恳貞建設有限公司即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被告
飯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綠盛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岡補字第24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乃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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