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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補字第9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92號

原告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進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新臺幣(下同)395,2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9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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