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補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92號
- 原告
-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進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新臺幣(下同)395,2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9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