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1號
- 原告
- 張建清
- 被告
- 國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完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岡補字第16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