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57號原 告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 被 告 高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委託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辦理固定污染源空污許可作業,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後付費用20% 元即40,000元;第二期款,於完成申請書送交業主核定後,付申請費用50% 即50,000元;第三期款,申請書審核通過後付申請費用30% 即60,000元。嗣原告依約為被告辦理各項空污文件作業後提送審查多次,惟因被告製程廢水問題遭土水科裁處,導致最終未能許得許可證。然依系爭契約之第7 點約定「申請過程中若因非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業者自行要求撤案、主管機關之要求業主無法達成或其他相關事項不符規定等),使本案遭駁回或無法取得許可證,公司仍需支付申請費用尾款」,被告仍應給付第三期款項即60,00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明知被告就熱處理設備已有改良,卻建議被告以舊有設備送交審查,致歷經五次補正,仍無法通過書面審核,被告因認原告欠缺專業能力,除拒絕原告撰寫第六次補正資料外,業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7 月間前往原告公司當場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係以申請書審核通過為付款條件,本件並未經環保局書面審核通過,第三階段之尾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實則,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未能審核通過,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蓋因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另行委託訴外人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再度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僅三次補正資料,耗時5 個月,即於106 年2 月10日經環保局書面審核通過並取得試車許可。從而,原告為被告所撰寫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既未經環保局書面審核通過,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第三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辦理固定污染源空污許可申請作業,總價200,000 元,被告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後付費用20% 元即40,000元;第二期款,於完成申請書送交業主核定後,付申請費用50% 即50,000元;第三期款,申請書審核通過後付申請費用30% 即60,000元,先前第一、二期款,被告均已給付完畢,第三期款仍未給付;而原告先後共提出六次申請,最終並未取得固定污染源空污許可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60,000元,此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一)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 條第1 、2 項反面解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確實於104 年11月9 日受被告委託處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並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7 月間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許可異動申請案,經環保局要求補正送件7 次,第7 次補正日期為105 年7 月3 日,最終並未取得該異動許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9 月19日高市環局空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書面文件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2至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亦有提出原告所撰寫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4至29頁),針對環保局歷次審查意見,原告均已製作回覆意見完畢,且相關回覆資料均業經送交被告,據此足認原告已依約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方未能取得固定污染源空氣許可證云云;惟觀諸前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回函所附歷次審查意見表顯示,初始原告所申報之現場設備、污染源排放量方面確有缺漏,然嗣後均業經原告逐一修正補足,至第三次審查意見時,缺漏之處已大幅減少,至第七次審查意見中已幾無申報缺失之處。然而,因被告原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有效限期至104 年2 月28日止已逾期失效,在未依法重新取得許可文件前,本不得排放或貯留廢(污)水,但於104 年11月26日環保局派員至被告公司查核水污費時,卻發現被告公司現場將生產機台產生廢(污)水經由導水溝留置地下貯留設備後,再經油水分離設備,全量回收至製程使用,未依規定申請貯留許可文件,前述情事,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環保局裁罰3 萬元,並於105 年1 月20日函令被告公司全部停工在案,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12月14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44859100 號函暨所附裁處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 頁、138 至139 頁),因被告本身該製程廢水問題遭環保局勒令全部停工,故自第三次審查意見中,即記載:「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經本局停工在案。」,此後第四、五、六、七次審查意見均載明:「需待取得土水科復工及試車公文後,本製程始得核發試車」,有前揭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書面文件審查意見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96、99、102 頁),足認原告為被告辦理上開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事項,最終未能獲得許可之原因,應與被告本身因其製程廢水問題遭環保局勒令停工有關,尚難認原告對此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存在。 (三)再者,被告雖以本件已拒絕原告就第七次審查意見回覆為由,抗辯本件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故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且原告對於被告於第七次審查意見後即向其表示不需再回覆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則據此足證被告於環保局第七次審查意見做成後,即未再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固定污染源申請許可事務,並另委託訴外人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勝泰公司)處理申請空污許可事宜,依一般經驗法則,固足認被告應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如支付命令狀之估價單所示,由被告同意後回傳成立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第3 點約定:申請書審核通過後付申請費用30﹪(即60 ,000 元),且該第7 條中既已載明:「申請過程中若因非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業者自行要求撤案、主管機關之要求業主無法達成或其他相關事項不符規定等),使本案遭駁回或無法取得許可證,貴公司仍需支付申請費用之尾款」。則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空污許可作業,嗣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未能取得許可,仍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期款即尾款60,000之付款要件。據上,原告雖未能為被告取得固定污染源空污許可,但原告既已為被告處理系爭空污許可申請作業,且前後回覆補正資料多次,則不問原告是否已成功為被告取得該空污許可證,原告仍得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尾款。即便被告嗣後業已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仍無礙於原告就前開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委任報酬請求,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從而,被告以本件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或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均無理由,難認可採。 (四)此外,被告雖以其另行委任訴外人勝泰公司申請空污許可後,勝泰公司業依原告之意以新設備提出申請而獲得試車許可,足證本件原告欠缺專業之能力云云;惟本件原告為被告提出固定污染源空污許可申請,終未能獲得許可之原因,主因出於被告本身之製程廢水問題,遭環保局勒令全廠停工使然,縱認原告初始未以新設備為被告申請異動許可,原告事後亦已補正,至第七次審查意見中幾已無缺失之處,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確已依約處理受任事物,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最終成功與否或功效如何、是否得如期迅速達成預定之效果,原告均應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報酬。故被告猶執前詞為由,請求再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調取原告歷次補正資料及原始申請書云云,均與本件無關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