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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34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經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經哲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告
陸文決(LO VAN QUYET)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34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1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庭緯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為越南國人之被告起受僱於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兩造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9 萬元。詎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未知會原告取得同意,擅自逃離工作場所,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身分資料、外籍勞工契約書、勞動部函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參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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