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0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高義欽
- 被告
-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雄
廖信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于勇、璟田興業有限公司及鼎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田公司、鼎豪公司)為被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業經原告具狀聲請撤回全案訴訟(本院卷一第148 頁)。雖被告鼎豪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而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2 頁),然因被告鼎豪公司與于勇、璟田公司間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且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有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認除被告鼎豪公司外,原告上開撤回本案訴訟之行為,對其餘被告于勇及璟田公司間均已生效,且本件僅以主張抵押權存在之鼎豪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亦屬適格。從而,上開被告于勇及璟田公司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文鴻之債權人,查得王文鴻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清良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鼎豪公司,嗣由王文鴻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1446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王文鴻為強制執行時,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獲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王文鴻已取得雄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王文鴻應給付伊151,785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然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就王文鴻名下之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顯與常理有違,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0年5 月31日,迄今已逾17年未見被告鼎豪公司積極追償,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系爭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遂失所附麗,自應塗銷。又因王文鴻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其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3 條、242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 確認被告與于勇、璟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6 月30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6 月30日向高雄市○○地○○路○地○○○○○00○○○○00000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鼎豪公司則以:緣璟田公司長期繼續性向被告購買機車零組件,故由璟田公司負責人余清文取得其岳父王清良之同意,於82年間提供如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因璟田公司至中國大陸設立銷售處,故雙方於86年10月7 日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余清文及于勇,且共同擔保最高限額從500 萬元提高到1000萬元。詎璟田公司87年下半年度起即無力支付貨款,核算至90年間,璟田公司總計有865 萬3,075 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爰於92年間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全未受償,復於107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應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王文鴻有上開債權,且被繼承人王清良於82年6 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鼎豪公司,嗣由王文鴻取得系爭土地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因拍賣無實益、無法獲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雄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144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璟田公司因長期繼續向被告購買機車零組件,故由璟田公司負責人余清文提供其岳父即王清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璟田公司迄至90年間即已累計865 萬3,075 元未償,而王清良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經被告向雄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皆因公告期滿無人應買而未獲清償,經雄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雄院92執字第11482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被告支付865 萬3,075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所言非虛。準此,被告辯稱璟田公司暨負責人余清文、于勇確曾邀同王清良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作為被告上開貨款債權之擔保,且系爭債權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償等情,尚屬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與于勇、璟田公司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璟田公司暨負責人余清文、于勇間因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經璟田公司暨負責人余清文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經變更抵押權權利義務內容將于勇一併列為債務人,並將擔保最高限額增為1000萬元,嗣被告因未獲清償,故於92年間向雄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債權因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中斷。再觀諸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嗣後陸續經雄院97年度司執字第45535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7317 號執行,均執行無效果,被告復於107 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有該執行案件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故第135 頁),應認被告已有起訴請求系爭債權而再次中斷時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進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93 │4 分之1 │ │ │ │ │ │ ├─┼───────────────┼──────┼─────┤ │ 2│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3.29 │4 分之1 │ │ │地 │ │ │ ├─┼───────────────┼──────┼─────┤ │ 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6.28 │8 分之1 │ │ │ │ │ │ ├─┼───────────────┼──────┼─────┤ │ 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00 │8 分之1 │ │ │ │ │ │ ├─┼───────────────┼──────┼─────┤ │ 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96 │8 分之1 │ │ │ │ │ │ ├─┼───────────────┼──────┼─────┤ │ 6│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21.26 │8 分之1 │ │ │ │ │ │ ├─┼───────────────┼──────┼─────┤ │ 7│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5.82 │8 分之1 │ │ │ │ │ │ ├─┼───────────────┼──────┼─────┤ │ 8│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26.64 │8 分之1 │ │ │ │ │ │ ├─┼───────────────┼──────┼─────┤ │ 9│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9.93 │8 分之1 │ │ │ │ │ │ ├─┼───────────────┼──────┼─────┤ │10│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8.59 │8 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