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46號原 告 王樹金 被 告 膠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4,988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5,228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6 年3 月31日止,為期10年,前3 年租金每月3 萬元,其後7 年每月35,000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10萬元。詎被告自106 年10月1 日以後未曾依約給付租金,迄107 年2 月1 日止,業積欠5 個月租金,經伊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仍未獲繳付,伊遂於同年2 月6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其表示於同年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負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未將系爭房屋清空搬遷交還與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存續期間,應依系爭租約,按月支付租金3 萬元,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3 萬元租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於伊,則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18萬元(計算式:30000 ×6 =18 0000),扣除押租保證金後,被告尚應給付伊8 萬元(計算式:180000-100000=80000 ),並請求其返還自107 年3 月15日止,按月以3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又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 條所定,契約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據此,被告應將電費用繳清,然被告未為繳納,尚積欠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之電費共35,228元,伊已代為墊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上開水電費之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以上合計共115,228 元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28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房屋繳款書、照片及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3頁、第17、18頁、第47頁、自51至56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零年壹個月份乙方(即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6 頁),是系爭租約係屬前開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之「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堪以認定。又如前所述,被告自106 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次,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並於同年月6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07 年2 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為前開催告時,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租額,其遲延給付亦已逾2 個月,其催告於法即無不合,則兩造系爭租約,應於其表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即107 年2 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確為被告占有中,而兩造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均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業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敘此敘明。 ㈡、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積欠租金部分:按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其有於租期前3 年按月給付租金3 萬元之義務,且其當月支付之租金,係租用當月1 日至月底之對價,而如前所述,被告自106 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就其與被告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契約終止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3,929 元(計算式:30000 ×〈4 +13/28 〉=133,929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不當得利部分: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其與原告間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7 年2 月1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其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吳佳慧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使用,其與原告間原約定租金為每月3 萬元,是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約定之每月3 萬元計算,應屬允恰。準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30,968元(計算式:30000 ×〈1 +1/31〉=30968 ),並自 107 年3 月1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系爭房屋之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35,228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至56頁),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代繳金額為償還,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本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200,125 元(133929+30968 +35228 =200125),以押租保證金10萬元抵償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100,125 元(計算式:200125-100,000 =100,125 ),則原告請求100,125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25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