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年度岡簡字第249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訴訟代理人
- 蔡旺霖
- 訴訟代理人
- 吳詩婷
- 被告
- 捷勝企業社即王柏叡
王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岡簡字第24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捷勝企業社即王柏叡、王偉盛無正當理由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勝企業社即王柏叡於民國(下同)106 年1月19日邀同被告王偉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工商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加碼百分之2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