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盧怡秀
- 原告陳慧玟
- 被告吳定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7號原 告 陳慧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吳定綻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4 年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前向伊聲稱經營「廢食用油再利用」事業將有利可圖,且稱將於中國安徽、馬來西亞等地設廠,以一條龍方式回收再利用廢食用油,並於屏東、台南、嘉義各地廣設回收廢食用油之公司,以上下游整合之經營方式,供給國外廠商進行處理,生產生質柴油等語,致伊誤信為真,而欲與被告共同經營,因而陸續投入至少新台幣(下同)18,315,000元成立鴻達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並協助鴻達公司取得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執照及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嗣伊發現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及違法經營廢棄油等不良紀錄,其後被告又告知欲將台灣回收之廢食用油出口後,加工成食用油輸回台灣販售,伊無法認同,兩造理念不合,被告即要求伊撤資、將鴻達公司相關申請設立文件交予被告,並承諾會以鴻達公司申請之貸款清償伊之撤資款。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5 年農曆年後,連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13張一併簽發,而委由鴻達公司之會計人員陳昱潔,在高雄市新樂街與建國四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予伊,附表一編號2 之面額1200萬元支票,則係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以LINE通知伊「票留1 張看妳何時拿,公司資料要不要給隨妳」之後1 、2 天簽發予伊。故系爭支票乃係於伊傳送附表三所示訊息前所簽發,與附表三所示訊息無關,自無被告所稱係因受脅迫所簽發之情事,被告即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伊撤資時,結算被告應返還伊之投資本金為1383萬元(詳如附表五),不含利息或紅利,惟因伊投入資金有利息成本及紅利損失,反觀被告藉此獲利甚多,故被告要求伊退出,伊當然要求加計利息紅利,而獲被告同意以1500萬元結算,此後原告僅兌現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260 萬元,其餘1240萬元則因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均跳票而未清償。被告固主張其已清償全部款項,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僅其中260 萬元為附表二之支票兌現,其餘則與被告返還投資款均無關,而係兩造間其他金錢往來,故系爭支票擔保之撤資款債權仍未清償,系爭支票債權自屬存在,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是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發,原告於105 年6 月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不利於伊、伊女友買可蓁之LINE訊息脅迫伊,致伊因擔憂女友生命、身體、貞操權遭原告不法侵害,心生畏怖,而於105 年6 月底至7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既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發,伊自得向原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支票並非遭脅迫而簽發,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擔保原告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兩造最終於105 年6 月14日合意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而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止,已陸續清償共1265萬元(詳如附表四),伊自得主張抵銷。再原告主張雙方協議係在105 年1 月14日成立,而系爭支票係於106 年6 月間簽發,伊自106 年1 月起即有多次匯款予原告,金額亦已超過40萬元;再伊於105 年6 月24日及同年28日共計匯款70萬元與原告,原告雖主張與本件無關,然原告主張之學生借款金額乃係80萬元,與伊匯款之70萬元亦不符,是伊主張以此7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經原告屆期(即106 年9 月30日)提示後遭退票。 ㈡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下稱另案),並於107 年12月5 日判決。兩造不爭執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即為本件系爭支票。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支票是否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發?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發? 1.民法第92條固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而遭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受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情,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涉嫌恐嚇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然觀諸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之主要訴求係要求被告提供以東昇綠能公司為發票人之公司票,並未提及系爭支票或要求被告自行簽發支票,反係被告聽聞原告要求開公司票之話語後,係回應「票也開了」等語,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農曆年後先行簽發系爭支票與其,僅因其不滿支票之發票人非東昇綠能公司,央求原告改開東昇綠能公司支票不遂,始為上開言論等情詞相符。再於另案審理中,鴻達公司會計陳昱潔固證述: 105 年6 月底有在全家便利超商送一疊支票給被告【即本件原告】等語為證(見另案卷一第205 、206 頁反面、209 頁),欲證明被告確在受原告以附表三之言論脅迫後,始簽發系爭支票,惟此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已有不合。又證人陳昱潔於證述之初明確證述:送票給被告【即本件原告】只有這1 次,是105 年6 月底(見另案卷一第207 、205 頁),嗣原告提示其與證人陳昱潔於105 年6 月1 日之line對話,陳昱潔當天傳送「姐姐,老闆有交代一張票要給妳」之訊息畫面(見本院卷第二第73頁),陳昱潔又改稱:我想不起來了,我會傳這樣的訊息,應該是原告【即本件被告】有交代我要拿1 張票給被告【即本件原告】,只要老闆指示的事項我應該都會照做,但我現在想不起來後來有沒有交票,我只記得105 年6 月底在全家便利超商交票那一次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09 頁反面、211 頁),對送票之日期亦改稱無法確定送票是哪一天(見另案卷一第208 頁),且觀諸另案卷內原告與陳昱潔於105 年6 月13日至7 月7 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另案卷二第50頁正反面),並無陳昱潔通知原告要交票或提及支票之任何訊息。再被告於另案亦未提出兩造間在105 年6 月底後有提及交付票據之對話,則證人陳昱潔於另案作證時所述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是否正確,顯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係於105 年6 月底始簽發系爭支票。 ⒊因此,原告雖有對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但被告就其係因接收此line訊息始簽發系爭支票一節,舉證有所不足,況倘如附表二所示之13張支票亦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發,被告僅針對系爭支票主張遭脅迫而拒絕付款,對其餘12張支票則願付款,顯有違常理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受原告脅迫所為,其所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不符民法第92條規定,而不生撤銷之效果。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被告同意返還其撤資款1500萬元,並開立附表一、二之支票;而被告抗辯兩造最終合意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而其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止,已陸續清償共1265萬元(詳如附表四),超過兩造協議之1200萬元,自得主張抵銷之。經查: ⒈被告對原告提告恐嚇之刑事告訴狀,已明確指述「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為東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即本件原告】間有口頭上投資東昇公司協議,告訴人已開票返還被告撤資款,被告竟…向告訴人另外再索取1500萬元公司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106 年6 月5 日,此有該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按,係在被告另案起訴之前,斯時提起刑事告訴重點在原告之恐嚇行為,應尚未有支票票款訴訟勝敗之考量,是其當時陳述之兩造金錢往來原因,應無訴訟考量而隱匿事實之動機,而較值採信,是其於刑事告訴狀所陳兩造前有投資關係,被告開票返還原告撤資款,遭原告另索取金額為1500萬元之公司票,應屬實情。 ⒉又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協議之還款金額為1200萬元,但與其於前揭刑事告訴狀所稱原告欲索取之公司票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相異,且觀諸兩造間105 年5 月25日至105 年6 月14日之line對話,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向被告表示「請你履行承諾在年底前還完1500萬元,明年200 萬利息」,被告隨後回覆「1500」、「包含利息」(見另案卷二第87頁);嗣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就還款方式係表示「106 年7 月底500 ,12月底500 ,107 年7 月500 」(見另案卷二第74頁);原告於105 年6 月5 日又向被告提議其他分期支付總數1500萬元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另原告於105 年6 月13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又向被告表示「而且我仔細再算…1500都是本金」,被告則回復「不要跟我講這個,沒利息,心裡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兩造間對於票期、開個人或公司票意見不合,但從未就還款金額1500萬元有所爭執,堪認兩造對於還款金額並無疑義,且1500萬元之金額恰為被告所簽發予原告之所有支票(含系爭支票及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票面金額總和,符合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表示以開票返還原告撤資款之情。較以,被告抗辯兩造合意還款金額係1200萬元,並表示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擔保此 1200萬元還款,但其所簽發用以清償之附表二支票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僅300 萬元,與應清償之金額不符,且其既已簽發300 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則僅就剩餘之900 萬元簽發支票擔保即可,而無必要另簽發高出剩餘債權300 萬元之面額1200萬元支票擔保,是被告抗辯之票據原因事實,除與卷內證據不合,更有無法合理解釋之處,而難以憑採,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清償1500萬元之撤資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以為清償。 ⒊被告抗辯其已陸續清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1265萬元,故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或可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及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原告1500萬元之撤資款,業如前述。然被告開立之支票中,僅附表二所示支票共260 萬元已兌現而清償,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21至32之清償,係清償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與系爭支票無關,應非子虛。又被告簽發之所有支票,發票日分別自105 年7 月30日至106 年12月30日,且發票日大致間隔1 個月至3 個月,可知被告簽發時,係以分期清償方式,按各期清償日填載發票日,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最早,而系爭支票及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則最晚清償,兩造於105 年間既係經結算,而決定還款金額為1500萬元,並依此簽發1500萬元之支票,第一張支票係於105 年7 月30日提示,且兩造在此前有合作經營事業之關係,必有相關金錢往來,則在105 年7 月30日以前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即附表四編號1 至20),包含被告抗辯之105 年6 月24日及同年28日匯款70萬元與原告,應僅為兩造結算前之金錢往來,不能認為係清償結算後之1500萬元債務,從而原告主張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還款,或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0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106 年9 月30日│玉山銀行│40萬元 │CA0000000 │106 年9 月30日 │ │ │ │鳳山分行│ │ │ │ ├─┼───────┼────┼─────┼─────┼────────┤ │2 │106 年12月30日│同上 │1200萬元 │CA0000000 │107 年1 月2日 │ └─┴───────┴────┴─────┴─────┴────────┘ 附表二: ┌─┬───────┬────┬─────┬─────┐│編│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1 │105 年7 月30日│玉山銀行│20萬元 │CA0000000 ││ │ │鳳山分行│ │ │├─┼───────┼────┼─────┼─────┤│2 │105 年8 月30日│同上 │20萬元 │CA0000000 │├─┼───────┼────┼─────┼─────┤│3 │105 年9 月30日│同上 │20萬元 │CA0000000 │├─┼───────┼────┼─────┼─────┤│4 │105 年10月30日│同上 │20萬元 │CA0000000 │├─┼───────┼────┼─────┼─────┤│5 │105 年11月30日│同上 │20萬元 │CA0000000 │├─┼───────┼────┼─────┼─────┤│6 │105 年12月30日│同上 │20萬元 │CA0000000 │├─┼───────┼────┼─────┼─────┤│8 │106 年1 月30日│同上 │20萬元 │CA0000000 │├─┼───────┼────┼─────┼─────┤│9 │106 年3 月30日│同上 │20萬元 │CA0000000 │├─┼───────┼────┼─────┼─────┤│10│106 年4 月30日│同上 │20萬元 │CA0000000 │├─┼───────┼────┼─────┼─────┤│11│106 年5 月30日│同上 │20萬元 │CA0000000 │├─┼───────┼────┼─────┼─────┤│12│106 年7 月30日│同上 │40萬元 │CA0000000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脅迫之時間及內容 ┌──┬───────┬───────────────┐│編號│傳送日期 │被告傳送內容 │├──┼───────┼───────────────┤│1 │105 年6 月3 日│「就是因為我不是小綿羊,所以背││ │前某日 │叛我的人會死得很難看!」 │├──┼───────┼───────────────┤│2 │105年6月7日 │「等著瞧!」、「我現在不爽了!││ │ │」、「把我惹火了. . . 哈哈!沒││ │ │有人受得了」、「教訓你一句話:││ │ │出來混的. . . 要有錢. . . 就有││ │ │實力!」、「你七仔麻煩你顧好!││ │ │」、「有什麼三長兩短你就傷心了││ │ │」、「欺騙我的下場,你應該嚐嚐││ │ │」 │├──┼───────┼───────────────┤│3 │105年6月9日 │「你真的讓我非常的失望. . . 」││ │ │、「好戲在後頭...」 │├──┼───────┼───────────────┤│4 │105年6月13日 │「讓她當妓女也還不完」、「否則││ │ │我想不開的話東昇負責人(按:即││ │ │原告之女友)會先遭殃. . . 來個││ │ │輪姦應該蠻好玩的!」、「這個遊││ │ │戲我玩過,很刺激喔!」、「我看││ │ │不順眼就是這樣的下場!」、「你││ │ │可以為所欲為. . . 我也可以玉石││ │ │俱焚!」、「你明知道還敢惹我!││ │ │活得不耐煩了吧!」、「你有種先││ │ │把她藏起來,否則我一定找人先輪││ │ │姦她,反證她犯賤. . . 她會爽. ││ │ │. . 在外面說你步行,不能滿足她││ │ │,所以你無能. . . 她討客兄是應││ │ │該的!」 │├──┼───────┼───────────────┤│5 │105年6月14日 │「還是奉勸你一句,惹火我了,你││ │ │沒好日子過的. . . 按照我的意思││ │ │把公司票開出來吧」、「一直以來││ │ │凡事都是我乙○○說了算」 │└──┴───────┴───────────────┘附表四:被告主張已清償原告之明細 ┌──┬─────┬────────┬───┬──────┐ │編號│時間 │ 給付者 │收受者│ 金額 │ ├──┼─────┼────────┼───┼──────┤ │1 │104.04.10 │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 1,000,000│ ├──┼─────┼────────┼───┼──────┤ │2 │104.04.27 │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 400,000│ ├──┼─────┼────────┼───┼──────┤ │3 │104.06.01 │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 500,000│ ├──┼─────┼────────┼───┼──────┤ │4 │104.06.15 │ 甲○○ │乙○○│ 150,000│ ├──┼─────┼────────┼───┼──────┤ │5 │104.07.16 │ 甲○○ │乙○○│ 300,000│ ├──┼─────┼────────┼───┼──────┤ │6 │104.09.22 │ 甲○○ │乙○○│ 300,000│ ├──┼─────┼────────┼───┼──────┤ │7 │104.09.23 │ 甲○○ │乙○○│ 200,000│ ├──┼─────┼────────┼───┼──────┤ │8 │104.09.30 │ 甲○○ │乙○○│ 300,000│ ├──┼─────┼────────┼───┼──────┤ │9 │104.11.23 │ 甲○○ │乙○○│ 300,000│ ├──┼─────┼────────┼───┼──────┤ │10 │105.01.04 │ 甲○○ │乙○○│ 500,000│ ├──┼─────┼────────┼───┼──────┤ │11 │105.01.31 │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 1,000,000│ ├──┼─────┼────────┼───┼──────┤ │12 │105.02.28 │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 1,000,000│ ├──┼─────┼────────┼───┼──────┤ │13 │105.03.23 │ 甲○○ │乙○○│ 1,400,000│ ├──┼─────┼────────┼───┼──────┤ │14 │105.04.06 │ 甲○○ │乙○○│ 500,000│ ├──┼─────┼────────┼───┼──────┤ │15 │105.04.20 │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 100,000│ ├──┼─────┼────────┼───┼──────┤ │16 │105.05.13 │ 甲○○ │乙○○│ 200,000│ ├──┼─────┼────────┼───┼──────┤ │17 │105.05.17 │甲○○(現金支付)│乙○○│ 700,000│ ├──┼─────┼────────┼───┼──────┤ │18 │105.06.07 │ 甲○○ │乙○○│ 500,000│ ├──┼─────┼────────┼───┼──────┤ │19 │105.06.24 │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 100,000│ ├──┼─────┼────────┼───┼──────┤ │20 │105.06.28 │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乙○○│ 600,000│ ├──┼─────┼────────┼───┼──────┤ │21 │105.07.30 │ 甲○○ │乙○○│ 200,000│ ├──┼─────┼────────┼───┼──────┤ │22 │105.08.30 │ 甲○○ │乙○○│ 200,000│ ├──┼─────┼────────┼───┼──────┤ │23 │105.09.30 │ 甲○○ │乙○○│ 200,000│ ├──┼─────┼────────┼───┼──────┤ │24 │105.10.30 │ 甲○○ │乙○○│ 200,000│ ├──┼─────┼────────┼───┼──────┤ │25 │105.11.30 │ 甲○○ │乙○○│ 200,000│ ├──┼─────┼────────┼───┼──────┤ │26 │105.12.30 │ 甲○○ │乙○○│ 200,000│ ├──┼─────┼────────┼───┼──────┤ │27 │106.01.30 │ 甲○○ │乙○○│ 200,000│ ├──┼─────┼────────┼───┼──────┤ │28 │106.03.30 │ 甲○○ │乙○○│ 200,000│ ├──┼─────┼────────┼───┼──────┤ │29 │106.04.30 │ 甲○○ │乙○○│ 200,000│ ├──┼─────┼────────┼───┼──────┤ │30 │106.05.30 │ 甲○○ │乙○○│ 200,000│ ├──┼─────┼────────┼───┼──────┤ │31 │106.06.30 │ 甲○○ │乙○○│ 200,000│ ├──┼─────┼────────┼───┼──────┤ │32 │106.07.30 │ 甲○○ │乙○○│ 400,000│ ├──┴─────┼────────┼───┼──────┤ │ │ │ │合計:1265萬│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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