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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08號

確認法定租賃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08號

原告
商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
李杰穎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顏再良(原告之外祖父)所有,顏再良復於62年3 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號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周遭水泥基地。嗣於97年1 月間顏再良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之母親顏淑寧(應有部分為20分之2 )及被告(應有部分為20分之18),由渠等共有系爭土地,再於107 年3 月31日經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惟顏再良於101 年間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所有,而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造成房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既同屬顏再良一人所有,而先後分別轉讓予被告及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有法定租賃關係。為此,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基地範圍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所有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業遭高雄市政府限令於106 年1 月16日前拆除,且系爭建物亦已老舊,並無經濟上價值,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限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始得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有違,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此外,原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業已具狀表示:「系爭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業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令拆除,是已無保存之價值及必要」,今又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訴請確認租賃權存在,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顏再良所有,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顏再良生前業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之母顏淑寧及被告,由顏淑寧及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2 及20分之18,而被告業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另系爭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業經高雄市政府勒令於106 年1 月16日前拆除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105 年9 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552900 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及第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0頁背面、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此據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就此認定如下: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觀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以觀,顯見該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故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基此,適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至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原則上則應以該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周遭水泥地面因未經核准而興建、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而遭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裁處,限期於106 年1 月16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前揭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供參(本院卷第42、4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則系爭建物既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早經高雄市政府勒令限於106 年1 月1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自非無疑。再查,系爭建物及附近水泥基地均為顏再良於62年間所興建、舖設乙情,業據前案判決及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4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系爭建物存在已歷時甚久,又系爭建物僅為鐵皮、鐵架搭建,結構完整性及建物強度均屬有限,與一般房屋之情形有別,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業遭高雄市政府勒令限期於106 年1 月16日前予以拆除,則系爭建物在未符合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下,本不得繼續使用。況原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提出之書狀中,亦曾自認系爭建物已無保存之價值及必要,有該書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0頁背面)。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情形,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該條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不得阻擾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定租賃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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