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4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張木城
- 即原告
- 劉郁芬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於民國107 年7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該駁回裁定業於107 年8 月6 日送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當事人如有不服,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查,抗告人自107 年8 月6 日收受裁定以後,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及2 日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07 年8 月20日(因抗告期間末日107 年8 月18日為例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延長至同年月20日屆滿)以前提出抗告始未逾期,詎抗告人遲至107 年8 月27日始具狀提出上訴(其將抗告誤為上訴,應認其為抗告),有該上訴狀及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