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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9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91號

原告
台灣工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桃
被告
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向原告購買3M砂紙及菜瓜布,合計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3,100元,而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予被告受領,詎被告卻迄未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10至1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既已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而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故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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