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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6號

原告
孫學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汶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孫胡珍霜為夫妻關係,孫胡珍霜以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至104 年1 月間多次通姦為由,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孫胡珍霜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在106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很訝異為何孫學明套我的話…」,復於106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許,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孫胡珍霜夫妻很可惡,為了錢不擇手段…」等語,足以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伊造成名譽之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僅係依照法官之問話回答,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作前揭陳述等情,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再名譽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㈡經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狀,乃係於與孫胡珍霜之訴訟中,經另案法官詢問其對書狀意見時,於開庭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乃係於訴訟攻防中陳述自己之感受,且訴訟中兩造屬對立狀態,被告縱使陳述「孫學明套我的話」、「很可惡,為了錢不擇手段」等語,亦不足使其他社會一般人,或與原告之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言論尚屬在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原告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言論,自不得以原告主觀上感受名譽受損,即認被告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5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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