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羅婉怡
- 法定代理人凃志佶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文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46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20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行經該區岡燕路與聖森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切向外側車道時,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積忠駕駛、屬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區岡燕路外側車道西向東直行,因被告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輛先行,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303元(工資及塗裝26,308元及零件11,9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8,303元(含工資及塗裝26,308元及零件11,995元),並提出上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12月20日已使用1 年10月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以105 年2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6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95÷( 5+1) ≒1,9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995 -1,999)×1/5 ×(1+11/12 )≒3,832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95-3,832 =8,163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163 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塗裝26,308元後,共34,4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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