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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原告
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邱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告
格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慶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邱賀鎔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代表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清潔費3000元、水費每月500元、電費則以每度5元計算,加上每月電話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公司自107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及自107年7月起未給付相關應負擔費用,經原告於107年9月以收款明細向被告催告給付,惟未獲回應,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核算並清償,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終止兩造租約。惟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接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不給付。是被告迄至終止租約之108年2月11日,業已積欠原告107年8月至108年2月之租金共420,000元、107年7月至108年2月之清潔費24,000元、水費4,000元、裝設電表費用22,430元、10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電費14,590元暨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提前遷離違約金120,000元,加計開立發票之5%營業稅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638,271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71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8 月間即已合意於107 年9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有指派員工於107 年9 月11日交付被告如聲證5 存證信函之附件2 水電費收款明細與被告結算。其上記載結算日期為107 年7 月1 日至9 月13日、退租前請負恢復責任,本公司會派人員查勘等文字,可認107 年9 月15日為契約終止日。且兩造並有約定以押租金120,000 元抵充107 年8 月租金60,000元、同年9 月租金30,000元及相關水電費用,原告於結算金額完成,及被告遷出完成近1 年後,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至108 年2 月之租金、水電等費用,為無理由。另兩造既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當無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0,000元、清潔費3,000元、水費500元、電費以每度5元計算,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自同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清潔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租約終止日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於107年9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1.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07年9月15日合意終止,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租金與水電費收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見司促卷第31頁),計費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7年9月13日」,並有記載「以上應付金額煩請於9/15日匯款;退租前請負恢復責任,本公司會派人員查勘」等語,足見兩造斯時業已就系爭租約進行結算無訛。再依被告提出與原告員工翁翊騰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有傳送「來驗收」、「餓著肚子等你檢查」等訊息予翁翊騰,並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且有討論系爭房屋內經誤拆之IP分享器如何交還等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倘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原告焉有配合結算租金、費用並商討交還室內設備之可能。

2.再者,被告提出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上記載電表、線材、安裝工資等費用共計22,430元,並有手寫筆跡載明「以上費用因租期未滿提前解約,需付金額」,此恰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裝設電表費用金額相同。而原告既自承裝設電表之目的是為了計算被告應付之電費(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見該電表確係系爭租約訂立當時或之後未久即已裝設,佐以原告提出之裝設電表費用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37頁),其上開立日期為107年10月1日,而非系爭租約開始之107年1月間,亦可徵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支付電表裝設費用,確係因租約提前終止所致。

3.此外,被告並提出原告開立之107年9月15日租金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以證其確有交付107年1月至同年9月15日之租金等情,原告並就該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倘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又何有開立迄至107年9月15日之租金發票供被告收執之可能,益徵兩造確合意於107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無疑。原告固主張並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開立上開發票用意在於讓被告公司會計得以作帳始得撥款等情,然細觀系爭明細所載,其中107年9月租金、水費均係以半數即30,000元、250元計算,顯已進行金額結算。原告既主張系爭明細僅為確認及提醒被告繳納金額,並無同意終止租約,理當認為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被告應繼續支付整月租金、水費,又豈有未計算全額租金、水費之理。

4.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點約定,於解約前60日以存證信函提出,並得原告同意,而主張系爭租約並未於107年9月15日合意終止等情,然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既得就系爭租約終止日達成合意,自毋庸受系爭租約所訂方式所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綜合上開各情,系爭租約業於107年9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

1.系爭租約既於107年9月15日合意終止,則原告依約應得向被告請求:①107年8月整月及9月半月之租金合計90,000元;②107年7、8月整月及9月半月之水費1,250元;③自107年7月1日至107年9月13日之電費14,590元;④107年7、8月整月及9月半月之清潔費7,500元,此觀系爭租約附件一(見司促卷第20頁)及系爭明細可明。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07年9月16日至108年2月11日間之租金、水電相關費用,則因兩造合意於107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此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加計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5%,然系爭租約內並未約定租金、水電等費用應加計營業稅,況依被告提出之高雄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被告匯付之每月租金、清潔費,亦未加計營業稅額。且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既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未約定轉嫁予承租人即被告,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該營業稅賦,應屬無據。

2.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點約定「...水電費、清潔費、電話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乙方自行負擔」,請求被告給付電表裝設費用23,552元(含稅)。然該約定之意顯在約明「因使用水、電、電話通信,所必須繳納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況裝設該電表目的係在計算被告應付之電費,前已敘及,當屬原告出租房屋為收取費用所必須支出之必要成本,要難認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此並與上開原告主張之契約條款文義不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擔該電表裝設費用,亦屬無據。

3.原告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點約定「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60天前須以存證信函提出,需得他方之同意。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方屋,亦應賠償乙方2個月租金之損害,乙方應無條件遷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2個月租金120,000元。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點之約定,兩造得相互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在於出租人、承租人單方、片面提前解約,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條款約明若出租人提前收回房屋,於賠償承租人後,承租人應無條件遷出,此情形顯係承租人未依該條款前段同意提前解約可明。而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堪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4.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抗辯其承租系爭房屋時,曾交付原告120,000元供作押租金,有系爭租約第3條第3點之記載及收據1紙可稽(見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司促卷第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堪信為真。而原告就被告主張抵銷並無意見,僅主張不足清償及賠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被告依系爭租約所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13,340元(計算式:90,000+1,250+14,590+7,500=113,340),扣除押租金後,押租金尚餘6,660元(計算式:113,340-120,000= -6,660),是扣除後,被告業無積欠原告租金或費用。

5.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翁翊騰、邱賀鎔,以證系爭租約並未合意終止、金額並未結清及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瑕疵等情,然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瑕疵,核與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無涉,爰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於107年9月15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7年9月16日至108年2月11日之租金、水電費用、清潔費用、裝設電表費用及違約金,均無理由。另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對被告之租金、水電費、清潔費共113,340元債權,亦因以押租金抵充而不存在,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38,2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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