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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聲字第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王景秋
相對人
樺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樺銘實業有限公司先前因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65,000元,而相對人自106 年12月1 日起已有4 個月未給付租金,伊欲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對相對人寄發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所發存證信函遭郵遞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已未於公司登記址營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未居住於戶籍地,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查明屬實,有各該分局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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